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246號聲明人 柯國恩 上列聲明人因殺人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執更助岩字第87號、110年執緝岩字第150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人柯國恩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前因殺人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號),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6年3月22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聲明人因再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及肇事逃逸等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一年二月確定,現正執行中(110年執緝岩字第150號之1)。法務部因而撤銷聲明人之假釋處分(106年9月25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嗣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重新審酌結果,以聲明人於假釋期間再犯上開二罪,基於特別預防之考量,仍維持原撤銷假釋之處分。近日,聲明人接獲檢察官執行撤銷假釋後上開殺人罪殘刑之通知(110年執更助岩字第87號)。惟聲明人業以上開撤銷假釋處分違背司法院釋字第
777、796號等解釋意旨,向司法院聲請憲法解釋,並由配偶 徐秀蘭 向司法院陳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30條規定,聲請再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但檢察官於再審裁定前得命停止執行,故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得本於法律之授權,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聲請解釋憲法與聲請再審同為保障人民之訴訟權,本件聲明人雖未聲請再審,然既已聲請解釋,檢察官就聲明人上開殘刑應可本其裁量權決定先不予執行,待司法院解釋後,再依法妥為執行之決定。爰聲明異議請求停止執行上開殺人罪之殘刑及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與肇事逃逸等罪之有期徒刑等語。
二、本院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之方法不當。又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至於再審之裁定前是否命停止執行,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裁量權,並非經聲請再審即應停止執行。本件聲明人所犯上開各罪業均確定判決,其中殺人罪雖曾經假釋,然嗣已遭撤銷假釋,自應續予執行原確定判決所宣告無期徒刑之殘餘刑期。是本件執行檢察官依各該確定判決,通知聲明人到案執行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及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人雖以其業已向司法院聲請解釋並由其配偶向司法院提出陳情為由,主張檢察官未參照上開再審規定之精神,本其裁量權,對聲明人停止本件執行為由,聲明異議。然聲請再審是否停止執行,既屬檢察官得依職權裁定之事項,即尚待執行檢察官本其職權加以裁量,非謂一有再審聲請,刑事裁判之執行即當然停止,況聲請司法院解釋與再審制度目的不同,聲明人執為本件聲明異議之理由,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林孟宜法官邱忠義法官錢建榮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