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758號再抗告人 呂羽婷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8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始為適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呂羽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48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2月,嗣經原審法院實質審理後,以107年度上訴字第787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本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在卷可憑。是本件再審聲請之客體應係實體有罪且已確定之判決,即原審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87號判決,則管轄法院應為原審法院,再抗告人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認第一審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駁回其抗告,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而逕予駁回,是原審顯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再抗告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周政達法官侯廷昌法官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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