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897號上訴人 林凡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0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凡文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並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原判決第8頁第23列理由參、七中雖贅載「未遂」2字,惟此微瑕於判決尚不影響全案之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不知在犯罪集團成員交予被害人 黃惠敏 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上為何會驗得與其指紋相符之跡證,可能是在其朋友開設之賭場內不小心觸碰該文件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仍謂:其未參與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上開偽造公文書上之指紋係詐欺集團以其不知之方法在賭場所取得,其現有正當工作,亦無不良友人等語。或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或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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