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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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122號聲請人 邱馨儀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邱輝明 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死亡,聲請人邱馨儀為被繼承人之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惟按,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已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則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51號民事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邱輝明於108年10月23日死亡,聲請人邱馨儀為被繼承人之女,聲請人邱馨儀已於108年12月18日向本院為繼承之承認並為遺產清冊之陳報,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565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再於109年1月8日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洪士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江慧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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