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11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慶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民國(下同)108年犯下本案犯行後,深感後悔及反省,不應以與老婆吵架為由對被害人造成傷害,被告也希望能跟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對被害人的虧欠,表達悔改之心,且家中尚有
3個年幼小孩需要扶養,被告與老婆、小孩在外租屋生活,被告為家中唯一的精神支柱及經濟來源,被告因羈押於看守所致家中經濟來源頓失,懇請法院給予具保機會,讓被告可以回家照顧小孩與家庭,分擔家中經濟的重任,出去之後被告定會去看精神科尋找專業醫師治療心理疾病,絕不再重蹈覆轍,也會去弱勢團體擔任志工,希望能對社會有所貢獻,請求法官准予具保,也願意定期到附近的警察局報告,也會按時出庭確保司法程序之進行等語。
二、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預防性羈押,防止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故羈押審查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且羈押審查關於證據取捨,係採自由證明原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並非審核被告應否羈押時,法院應予調查之事項。
三、經查:被告經訊問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有人即被害人之指證及卷內相關事證可稽,足認被告所涉刑法第158條第1項、第224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等犯罪之嫌疑重大,衡諸被告於短期內即多次利用被害人均為外籍人士而語言不通之機,強行或趁機撫摸數名被害人胸部或身體隱私部位,或涉強制猥褻,或涉性騷擾等犯嫌,本案之被害人亦已多達4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強制猥褻犯行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為預防被告於審判期間再犯,防衛社會安全等公共利益,認本案有羈押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羈押被告;再就被告所涉犯嫌之情節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前開預防性羈押之效果,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為對被告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如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無再涉犯同一強制猥褻犯行之虞,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以其需維持家中經濟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雖其所陳上情固屬可憫,然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於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且被告上開聲請意旨又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應予具保之事由均不相牟。綜上,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