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9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淑娟選任辯護人吳政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莊淑娟於民國108年4月30日上午11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中正路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駛入中正路對向車道而逆向行駛,適告訴人 吳勝邦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即與被告莊淑娟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吳勝邦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莊淑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勝邦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莊淑娟過失傷害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5頁),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黃佳琪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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