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軒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軒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黃志軒明知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基於與A女性交之犯意,於100年9月13日凌晨2至3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3樓之3租屋處房間內,經A女同意後,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性器官之方式,對A女性交1次得逞。嗣經A女同學黃○○(姓名詳卷)轉知學校輔導老師紀○○(姓名詳卷),經家訪調查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之母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本判決書中關於被害人及與被害人A女有親屬關係之各該證人之姓名,自應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等年籍資料詳卷);又於事實、理由內有關A女之學校老師、同學等事項,則應予簡略記載(確實學校名稱及證人姓名均詳卷),俾符上開規定意旨。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認定事實其餘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被告黃志軒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既未經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A女同學黃○○、吳○○(姓名均詳卷)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10張、A女繪製之現場圖分別在卷可證。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被害客體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立法意旨係以該女子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女身智之正常發育。查A女於被告為前揭性交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有A女之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憑,從而縱被告未違反A女之意願而與之為性交行為,仍無從圖免其依法應負之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自100年12月2日起,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僅法條名稱與條號變動,內容並無實質修正)定有明文,被告所犯對14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係就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處罰規定,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與被害人A女相識未久,彼此並非熟識,未曾交往,非男女朋友關係,且明知A女未滿16歲,在A女思慮未臻成熟、周全之情形下,僅因一時私慾,與之性交,情節與一般係年幼男女在兩情相悅之情形下觸犯本罪之情形有別,所為影響A女身心發展及其家庭生活,非屬輕微,且迄未取得A女家屬之諒解;惟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又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林俊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湯國杰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