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0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075號上訴人即原告 粘富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洪志嘉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3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林秉暉法官傅可晴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書記官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