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621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沒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捌肆參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6215號被告林哲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111年8月16日期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0.6543公克、0.23公克),(聲請書贅載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應予補充)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另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施用及持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新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6215號被告林哲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分別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駁回再議之處分而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全部卷證無訛。而該案為警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含袋總毛重1.5528公克、總淨重0.8876公克、總取樣0.0033公克、驗餘總淨重0.8843公克),經送請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扣案物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0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存卷足憑(參新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6215號卷第11至13、18至20、34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觀全情尚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秀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