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437號原告 潘如穎 被告 葉育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偕同原告將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上開保險契約所有之利益即保單價值為斷。又上開保單計算至111年7月4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新臺幣(下同)18,584元,有111年10月5日三商保險公司(111)三法字第1786號函附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5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書記官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