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小字第1042號
原告 李俊翰
被告 蘇彥龍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1日遞狀起訴被告本件消費爭議事件乙情,有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參,惟被告於74年3月間即設籍於新北市三重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個資卷)附卷為憑;又原告於起訴狀上雖載被告住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3段之址(詳細地址詳卷,見本院卷第5頁),惟經本院囑警至上址查訪後,該址並非由被告居住等情,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2年6月23日山警分偵字第1120022063號函暨坪頂派出所查訪表附卷為佐,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之住居所均不在本院轄區內,卷內復無任何事證可認本院有管轄權存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