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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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3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詔純林椏楠 代理人 李大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詔純即林椏楠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稱現任職於福克斯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克斯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等語,名下除機車1輛、保單1張外,無任何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23萬9,501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8年7月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8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參消債調卷第107頁)在卷可稽,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金額為23萬9,501元,然依金融機構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所陳報債權之金額為5萬6,976元(見本院卷第83頁);另依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債權之金額分別為8,721元、2萬5,563元、16萬9,798元、65萬4,165元(見本院卷第54、60、66、85頁),是非金融機構債權額為85萬8,247元(計算式:8,721元+2萬5,563元+16萬9,798元+65萬4,165元=85萬8,247元),故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91萬5,223元(計算式:5萬6,976元+85萬8,247元=91萬5,223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機車1輛(96年出廠)、遠雄人壽保單1張外,無任何財產,此有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遠雄人壽保單變更批註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2、26、27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承稱現任職於福克斯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為2萬8,000元,業提出福克斯公司108年10月至12月份薪資明細表及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且本院尚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是扣除薪資單所列勞、健保自付額合計909元,本院以2萬7,091元(計算式:2萬8,000元-909元=2萬7,091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本件聲請人 陳明 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萬2,792元(包括:水電費1,000元、瓦斯費142元、伙食費7,500元,生活雜支2,000元、手機費950元、有線電視費600元、油資600元),其中伙食費7,500元及雜支2,000元部分,既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繳費單據以佐,又聲請人現聲請更生,前開費用之支出顯屬過高,當應樽節支出,故應酌減至6,000元及1,000元;有線電視費600元部分,由於目前無線電視已數位化,縱不申裝第四台亦能享有基本之電視閱聽功能,是有線電視費用,應予剔除。而聲請人其餘支出金額部分,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於酌減後應以9,69
2元(計算式:1萬2,792元-1,500元-1,000元-600元=9,692元)列計。
2.房屋租金2,800元部分:聲請人主張現每年房租10萬元,每月房屋租金經分攤後需負擔2,8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3頁)。而聲請人及配偶名下均無房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附卷可參(見消債調卷第41頁、本院卷第33頁),足認應有另行租屋居住之需求;且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租屋行情,該金額尚無過高之情事(計算式:10萬÷12月=8,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共同分攤房租,分攤後應為4,167元(計算式:8,333元÷
2=4,167元),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平均負擔房屋租金2,80
0元,尚屬合理,准予列計。
3.子女撫養費共計9,500元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於98、100、000年出生),均無謀生能力,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消債調卷第13頁)。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09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之6成為標準計算,核估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為3萬3,00
7元【計算式:(1萬8,337元×60%)×3=3萬3,0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與配偶平均分攤後應為1萬6,504元(計算式:3萬3,007÷2=1萬6,50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500元,尚屬合理。
4.準此,聲請人每月維持基本生活和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必要支出應為2萬1,992元(計算式:9,692元+2,800元+9,
500元=2萬1,992元)
四、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5,099元(計算式:2萬7,091元-2萬1,992元=5,099元),聲請人現年41歲(0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4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不足以一次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且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亦無法負擔金融機構前置協商所要求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考量其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9年2月18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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