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勇選任辯護人謝杏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86號、第1954號、第1955號、第19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志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參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未遵期到庭,前由本院發布通緝,緝獲後於民國108年8月1日經本院受託法官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行,且有證人證述、扣案物品等件在卷可佐,認被告被訴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通緝到案而確有逃亡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列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確保將來刑之執行,因認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為羈押處分,並於同年11月1日、109年1月1日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係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肯認之基本人權,雖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刑事保全程序設有羈押制度,衡諸實際,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之身體自由,並押置於一定處所,致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於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首段文字即表明羈押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設若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質外,其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何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開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開第三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前開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若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串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譬,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50%之串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串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自不待言(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
三、經查:㈠被告黃志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108年
10月21日、同年12月23日、109年2月17日本院審判程序中,被告均自白犯行,且有證人證述、扣案物品等件在卷可佐,認被告被訴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㈡被告又經本院於109年2月17日訊問,並參酌卷內已有之事
證、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認前開羈押事由仍然存在,且斟酌本件被告被訴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在有可能獲處長期自由刑之前提下,其畏於重刑執行之情,即難認可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而防免,自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自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節以觀,則仍恐有繼續以販賣毒品之犯行以維持生計,或預期遭判處長期自由刑確定,而於刑前藉由再次販毒之方式以籌措安家費用之虞,為防免被告擴散毒品流通之潛在危害性繼續發生,導致國家刑罰權之實效性大打折扣,於此維持重大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限度內,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本院認為執行羈押之必要性並未因而消滅,且羈押之繼續執行亦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
㈢綜上,原羈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之原因仍然存在,又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事由,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的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的程度,足認羈押被告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本院認原羈押被告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應依法延長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曹庭毓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李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