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補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補字第371號
原   告  莊浩恩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晶悅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
  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包括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新臺幣
  (下同)71,205元、退還健保費25,466元、依法提繳勞工退
  休金61,200元、薪資288,500元(80,000+208,500=288,
  500),共計446,371元。其中關於請求給付薪資部分,依
  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二分之一,至
  其餘請求共計157,871元(71,205+25,466+61,200=157,
  871元)則無該規定之適用。是查,本件訴訟標的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核定如下:
 ㈠請求薪資288,500元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惟依上開規定,就薪資部分,因暫免徵收二分之一,故僅徵
  1,545元(3,090/2=1,545)。
 ㈡除薪資以外之請求157,871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
  0元。
 ㈢綜上,總計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3,205元(1,545
  +1,660=3,205)。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靜梅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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