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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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更一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2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自敏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97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31號、107年度偵字第1922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廖自敏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間,經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成 」者之招募,在臺中市參與成員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本件犯行)。廖自敏與「小成」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寶寶」、「陸路」、「 阿威 」、「阿咪斯」、「 阿南 」、「阿反」、「其」、「 阿正 」、「 阿勳 」等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廖自敏依「小成」指示,在臺中市○○區○○路與漢口路口附近之某公寓大廈社區,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租金,承租該社區4樓、7樓之2間房屋,作為實施電信詐欺行為之據點(下稱北屯區機房),並負責保管載有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載有被害人姓名、電話、地址、身分證、卡號、開戶日、額度)、偽造之大陸地區檢察機關私文書、記載詐欺話術講稿等電磁紀錄之筆記型電腦(即如附表編號15、18所示之物),以及製作北屯區機房之流水帳;「小成」、「寶寶」、「陸路」、「阿威」、「阿咪斯」、「阿南」、「阿反」、「其」、「阿正」、「阿勳」等男性成員則於同年9月15日,在北屯區機房,以如附表編號
10、11、13、14、16所示之物(起訴書誤贅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作為網路電話之設備,利用前述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撥打電話給大陸地區某民眾,佯稱該被害人涉及刑案,需匯款至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該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陸續匯款人民幣28,300元至前述金融機構帳戶,該筆犯罪所得再透過不詳資金清算方式,交付給「小成」犯罪組織,廖自敏則從中獲取新臺幣10萬元之報酬。嗣經警於107年7月4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107年度聲搜字第1120號搜索票,至如附表所示地點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第二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七隊、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調查,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廖自敏(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前審卷第77頁、第95頁及本院本審卷第52頁融第55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搜字第112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4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如附表編號18所示lenovo筆記型電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8月15日數位證物採證報告(如附表編號11至15、17、18所示行動電話、平板電腦、筆記型電腦等)、自扣案如附表編號18所示lenovo筆記型電腦內擷取列印之資料:①詐騙教戰守則、②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天津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③偽造之天津市人民檢察院 陶禮明 貪污洗錢案專案臨時會議、④偽造之天津市第二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⑤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銀行銀監局資金監管公文書、⑥公安局報案證明單(回執)、⑦電子郵件信箱及密碼、⑧大陸人民個人資料(載有被害人姓名、性別、身分證號、卡號、電話號、密碼、地址、開戶銀行、開戶日、額度)、⑨疑似從事詐騙語音話務管理後台資訊、⑩106年9月15日機房詐得款項紀錄明細、⑪雲端硬碟資料、⑫EXCEL表格、⑬詐欺機房帳冊資料、⑭「SKYPE」訊息畫面翻拍照片、⑮筆記型電腦桌面畫面翻拍照片、⑯詐欺機房收支費用明細表、⑰「SKYPE」訊息解讀資料、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照片19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93479號函、107年8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09967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1份、被告扣案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5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0、11、13至、16、18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將犯罪組織定義放寬,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
(二)本件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參與由綽號「小成」、「寶寶」、「陸路」、「阿威」、「阿咪斯」、「阿南」、「阿反」、「其」、「阿正」、「阿勳」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且大陸地區被害人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而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得手後,再透過不詳資金清算方式分配犯罪所得,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所參與詐欺集團,自屬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是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承租社區大樓房屋作為實施電信詐欺行為之據點,並負責保管載有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偽造之大陸地區檢察機關私文書、記載詐欺話術講稿等電磁紀錄之筆記型電腦,以及製作北屯區機房之流水帳,核其此部分所為,構成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核被告所使用上開大陸地區人民之基本訊息檔案,包含姓名、性別、身分證號、卡號、電話號、密碼、地址、開戶銀行、開戶日、額度等個人資料(見偵字第19228號卷一第147至148頁、第156至157頁),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無疑。而被告並非公務機關,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扣案筆記型電腦內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資料,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某民眾詐騙款項,其等「利用」上開個人資料之目的既非法所容許,且已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顯無正當性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107年1月3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雖不負責施用詐術,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犯罪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負責承租實施電信詐欺行為之據點,並負責保管載有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偽造之大陸地區檢察機關私文書、記載詐欺話術講稿等電磁紀錄之筆記型電腦及製作機房之流水帳等任務,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綽號「小成」、「寶寶」、「陸路」、「阿威」、「阿咪斯」、「阿南」、「阿反」、「其」、「阿正」、「阿勳」等真實姓名年籍成年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被告上開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和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餘二罪名為數罪關係,容有未洽。
(七)檢察官並未舉證起訴被告涉有何洗錢防治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被告於本院亦堅決否認有洗錢行為(見本院本審卷第59頁),復無何被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被告僅依指示租用機房、保管電磁紀錄及及製作流水帳並領取報酬10萬元,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而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效果,或掩飾切斷其提領款項與詐欺取財犯罪關聯性之洗錢犯意。從而,本案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本案依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之行為,主觀上具有洗錢之犯意,自難遽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八)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所犯行為詐欺,本次再犯加重詐欺,難認因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足見行為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九)按「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㈢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㈣罪刑法定原則,指法律就個別犯罪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應明確規定,俾使人民能事先預知其犯罪行為之處遇。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因此,上開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在文義射程範圍內,依體系及目的性解釋方法所為之闡釋,屬法律解釋範疇,並非對同條但書所為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亦與不利類推禁止之罪刑法定原則或罪刑明確性原則無違。㈤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2030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關於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雖與其上開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依上開說明,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始得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然本件被告並非立於本案詐欺集團之重要角色,實際僅為租用機房、保管電磁紀錄及及製作流水帳等工作,且現有正當工作,有被告提出之工作銷貨單等物可資佐證(見本院本審卷末證物袋)。本院參酌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係有犯罪習慣,且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人,並無藉由對其宣告強制工作,以達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對其宣告強制工作,顯不符比例原則,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原審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認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雖與本院之認定結果不同,又未審酌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決定是否宣告強制工作?即未予宣告強制工作;且漏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而有未當,然於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故無撤銷之必要,附此說明),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其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與本件「小成」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其所為應受相當非難,惟審酌被告所為之行為為租用機房、保管電磁紀錄及及製作流水帳等,參與程度尚屬較低,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另就沒收犯罪工具部分,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0、
11、13至16、18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之存摺、如附表編號12、17所示之手機,固均為被告所有之物(原審誤認編號6之存摺非被告所有),然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罪有關;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存摺,則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亦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容屬誤會)。再就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就其實際所分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取得10萬元作為其報酬,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其餘詐騙所得款項,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亦有實際分得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雖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詐欺取財之犯行並非同一,應予分論併罰,且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宣告強制工作等情,認原審之認事用法未洽而提起上訴,然被告上開犯行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且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結果,應無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已如上述,是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提起上訴,以其年紀尚輕,且於偵查時即已坦承全部犯行,顯有悔意等語,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應屬過重,然被告所犯各罪經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經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屬極輕度之量刑,是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經核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康應龍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保管字號:107年度保管字第3810號)│├───────────────────────────────────┤│搜索扣押執行時間:107年7月4日││搜索扣押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號00樓之0││受執行人:廖自敏│├─┬────────────┬──┬───────┬─────────┤│編│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及物品用│備註││號││單位│途││├─┼────────────┼──┼───────┼─────────┤│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本│廖自敏持有│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1│││存摺(戶名: 吳明儒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本│廖自敏持有│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1│││存摺(戶名: 吳永璿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屯│1本│廖自敏持有│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編號1│││號帳戶存摺(戶名:吳明儒)││││├─┼────────────┼──┼───────┼─────────┤│4│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帳號│1本│廖自敏所有│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000000000000外匯綜合存│││編號1│││款帳戶存摺(戶名:廖自敏)││││├─┼────────────┼──┼───────┼─────────┤│5│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帳號│1本│廖自敏所有│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編號1│││(戶名:廖自敏)││││├─┼────────────┼──┼───────┼─────────┤│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1本│廖自敏所有│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編號1│││摺(戶名:廖自敏)(起訴書││││││漏載)││││├─┼────────────┼──┼───────┼─────────┤│7│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帳號│1本│廖自敏所有│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編號1│││(戶名:廖自敏)││││├─┼────────────┼──┼───────┼─────────┤│8│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1本│廖自敏所有│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大坑口郵局帳號│││編號1│││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戶名:廖自敏)││││├─┼────────────┼──┼───────┼─────────┤│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1本│廖自敏持有│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1│││存摺(戶名: 楊宗翰 )││││├─┼────────────┼──┼───────┼─────────┤│10│TP-LINK設備(IMEI:0000│1臺│廖自敏所有供犯│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00000000000)││罪所用之物。│編號2│││││││├─┼────────────┼──┼───────┼─────────┤│11│Samsung手機(IMEI:0000│1具│廖自敏所有供犯│警方扣押押物品目錄│││00000000000、0000000000││罪所用之物。│表編號3│││00000)│││--------------││││││數位證物編號││││││000000000。│││││││├─┼────────────┼──┼───────┼─────────┤│12│iPhone6SPLUS手機(IME│1具│廖自敏所有,其│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000000000000000)││於偵查中及本院│編號4│││││審理中均稱該手│--------------│││││機與本案犯罪無│數位證物編號│││││關。│000000000│├─┼────────────┼──┼───────┼─────────┤│13│IPAD平板電腦│1臺│廖自敏所有供犯│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罪所用之物。│編號5││││││-------------││││││數位證物編號││││││000000000│├─┼────────────┼──┼───────┼─────────┤│14│IPAD平板電腦│1臺│廖自敏所有供犯│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罪所用之物。│編號6││││││--------------││││││數位證物編號││││││000000000│├─┼────────────┼──┼───────┼─────────┤│15│Dellinspiron筆記型電腦│1臺│廖自敏所有供犯│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罪所用之物。│編號7││││││--------------││││││數位證物編號││││││000000000│├─┼────────────┼──┼───────┼─────────┤│16│臺灣大哥大SIM卡│3張│廖自敏所有供犯│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罪所用之物。│編號7│││││││├─┼────────────┼──┼───────┼─────────┤│17│蘋果手機IMEI:000000000│1具│廖自敏所有,其│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000000││於偵查中及本院│編號8│││││審理中均稱該手│--------------│││││機與本案犯罪無│數位證物編號│││││關。│000000000│├─┼────────────┼──┼───────┼─────────┤│18│lenovo筆記型電腦│1臺│廖自敏所有供犯│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罪所用之物。│編號9││││││--------------││││││數位證物編號││││││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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