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52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張豐祥 律師被告乙○○
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三0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甲○○係擬前往大陸籌設之浦士利農業休閒有限公司(經營高爾夫球練習場,下稱浦士利公司)負責人,被告乙○○係共同投資成立公司而受聲請人委任前往大陸執行公司籌設及高爾夫球練習場興建業務,詎被告乙○○偽以上述業務之需要,先後要求聲請人交付土地租金人民幣九十五萬元、圍網費人民幣十六萬元、整地費人民幣八萬元、建築工程費前期款人民幣七十五萬元,被告乙○○於聲請人交付上開款項後,即藉詞阻止聲請人前往大陸(以傳真、電話稱有人檢舉違法吸金、虛報工程費、詐騙股東、會員云云),聲請人不明所以甚為詫異,乃決定前去瞭解究竟,詎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到達南京市質問傳真之檢舉信內容時,被告乙○○含糊其詞,旋將已辦妥之浦士利公司營業執照、公司大小章交與聲請人後,即藉詞離開,逃逸無蹤。經向當地公安單位報請協查,該公安人員查出存於土地出租單位「八卦洲鎮五四村民委員會」之土地租賃合同,租金為一年一付,第一年租金僅為人民幣九萬六千元,與被告交付聲請人之土地租賃合同之一次預付三年人民幣九十萬元,加上地上補償費即青苗費五萬元共九十五萬元不同。再向負責該高爾夫球練習場工程單位查詢,始知被告除支付地上補償即青苗費五萬元外,其餘各該款項均末支付,而依公司章程被告應繳交之出資款新臺幣六百萬元,至其所稱要繳清之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止亦僅繳交七萬餘元而已。是被告乙○○以偽造之土地租賃合同、偽以支付租金、工程款等合於其籌設公司需要之詞,向聲請人詐取款項甚明。原檢察官率認現金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單、工作報表、公司章程等為「片面之書面證據」,認難為被告乙○○涉犯詐欺罪嫌之不利判斷,而於被告乙○○為何將合計人民幣一百九十四萬元之現金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單交付被告?其在製單、現金支出傳票覆核欄及支出證明單經手欄簽名係何意義?為何交付聲請人一百九十四萬元之憑證而實際僅支出五萬元其餘均未支出?又為何逃逸等足為判斷被告犯罪之事實,均末調查審認詳為說明,顯有未盡調查能事、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為與事實不符之認定之違法。復有聲請人於被告乙○○逃逸後向當地公安報案查得之上開一年一付且第一年僅人民幣九萬六千元之土地租賃合同(非被告所稱之人民幣九十萬元)及聲請人在被告乙○○於辦公室所留資料中查獲租金為人民幣五十六萬元之收據等件為憑,足證被告乙○○以不實之支出文件向聲請人及其它股東行詐,又參以被告乙○○身負公司之籌設事務,有一百五十畝土地已整地、圍網,正待建築等工作進行,竟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未辦理辭職即逃逸無蹤之不合於一般受任處理事務者之常規等情,足見被告乙○○確有詐欺、背信等犯行。
(二)又聲請人確有為被告乙○○支付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代其清償積欠 何其昀 之債務,惟此代償係被告利用聲請人對其信任,而以「何某催討甚急,如未償還將無法專心在大陸投資的公司工作」等語使聲請人陷於不疑有詐之錯誤,此觀代償時間在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距被告同年十月十一日逃逸不到一個月,且數額甚鉅,顯屬預謀之施詐,詐欺犯行甚明。原檢察官以代償時被告乙○○、聲請人及何其昀三人均在場決議,聲請人仍應審慎評估而決定等情,認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實有未參酌被告乙○○要求代償之說詞、距其逃逸時間之接近、金額之大等情,顯係利用聲請人需要其在大陸處理事務及對其信任之心理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有違誤。
(三)另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向聲請人調借現金新臺幣一百萬元,係在其受委任前往大陸南京籌備浦士利農業休閒公司期間,顯係利用已取得聲請人信任之機會而使之陷於不疑有詐之錯誤,並於支票退票後,藉詞拖延,嗣於同年十月十一日竟以身負公司籌設重任,且已整地、建築設計已完成,正待進行興建工程之際,未辦理離職即逃逸無蹤,顯有預謀而有不法所有意圖,詐欺犯行明確,而被告丙○○以不能兌現之支票提供被告乙○○,應有犯意之聯絡。原檢察官以被告乙○○所辯聲請人未交付全額等不實之言為可信,顯有未注意支票本身即為證據之疏失,亦違反二人間以現金交付而未為第三人所見乃社會上常事之經驗法則。又以與本件不相關之聲請人之姐與被告乙○○岳母間曾匯款四十八萬元乙事,因聲請人答稱不知情,故認與常理不符,並據為被告二人辯解為可採之論述,率予認定聲請人僅借被告二人四十八萬元,顯有未依證據率予認定事實及論述不合於論理法則之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係以被告乙○○、丙○○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0七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復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二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三0八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經查:
(一)關於聲請人指訴被告乙○○偽以與聲請人在大陸所籌設浦士利公司需要,向聲請人先後詐取人民幣九十五萬元、十六萬元、八萬元、七十五萬元等部分,聲請人所提出用以證明其曾交付被告乙○○之卷附現金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單等影本共三紙,業據被告乙○○供稱聲請人實際上並未支付各該費用,該等文件只是為向股東募資而應聲請人要求所製作,該證明單亦僅係準備支出但尚未支出時所製作等語,而以上開傳票、支出證明單及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時所提出之其餘支出證明單、付款憑證暨借款單影本等文件之內容,均僅足說明該公司內部有該等帳冊紀錄文件,且該等文件所載費用之支出名義人又為公司而非聲請人,則各該費用實際係由何人所提供及實際上有無付款、付款對象為何人等均難據之憑斷,原不起訴處分意旨以各該文件並無從證明聲請人有交付各該款項與被告乙○○,並以聲請人復無法提供任何實際付款之資料等情,認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收受聲請人此部份所指訴款項,其認定並無違誤。另聲請人所指稱其事後向大陸地區公安查得之土地租賃書租金數額與前開傳票所載金額不符一節,以聲請人所述被告乙○○交付之土地租賃合同書並非業經締約者簽名而生效之合約書,有該合同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聲請人是否足以因之陷於錯誤,饒有疑問,遑論被告乙○○是否有隱匿聲請人所提出自大陸地區公安處查得之土地租賃合同記載金額之相關簽約情形卻佯稱須支付高於實際訂約之土地租金而要求聲請人交付款項以施用詐術之行為,業為被告乙○○所否認,並稱係聲請人要求以較高金額之契約記載較有利聲請人向其他股東募款等語,此部分僅有聲請人之片面指述,加之以聲請人與被告乙○○既係合資欲經營公司,所交付款項之情由是否如聲請人所指稱僅限於特定費用之支付而不包括為當時公司所有經營行為所需等,亦有疑問,被告有無向聲請人佯稱需款而專用於給付各該特定款項卻事後未為給付之詐欺行為,均難憑認,遑論如前述,在聲請人究竟有無交付被告乙○○各該款項又無積極證據堪認屬實之情形下,更難徒憑聲請人之唯一指訴即認被告乙○○有此部份詐欺取財或侵占等犯行。又聲請人另謂被告乙○○事後逃逸無蹤云云,姑不論被告乙○○於本案偵查中仍到庭陳述並無逃逸情形,且被告乙○○事後有無依公司程序在大陸地區辦理辭職或擅離職守等,與被告乙○○其前有無向聲請人詐欺取財本無涉,自亦不足憑此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
(二)關於聲請人指訴被告乙○○施用詐術使其代償被告乙○○積欠案外人何其昀之二百萬元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書已依據證人何其昀之證述說明聲請人斯時既係因被告乙○○已無力清償積欠案外人何其昀之債務始代為清償,其對被告乙○○支付能力不足當知悉而予以評估,其卻仍同意代為清償,已難認聲請人代為清償之行為有何係被告乙○○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形,而聲請人所指摘被告乙○○事後相隔近一月即逃逸者,至多要屬事後被告乙○○無力依約定返還借款之債務不履行問題,亦難謂被告乙○○事前有何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之行為。
(三)關於聲請人所指訴被告乙○○、丙○○以詐術向其借款一百萬元部分,業據被告乙○○供稱當初因缺錢欲向聲請人借款,經聲請人表示可簽發支票借借看,伊才交付由被告丙○○所簽發之上開面額各五十萬元支票二紙與聲請人,但之後僅取得聲請人預扣利息二萬元後所交付新臺幣四十八萬元,另一紙支票則未歸還等語,並提出該筆四十八萬元款項係以聲請人之姊 李雪娥 名義匯入被告乙○○岳母簡素珠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一份為憑,反而聲請人對此均未能提出所交付借款一百萬元之來源或匯款資料等以供核對,事後聲請人雖又稱該筆借款係自伊所有之合庫帳戶領出現金一百萬元後交付,迄今仍未能提出該資金提領資料證明之,已難認聲請人所稱有交付該二紙支票面額一百萬元一節屬實,加之被告乙○○所交付被告丙○○簽發之面額各為新臺幣五十萬元支票二紙之票據帳戶,在簽發交付聲請人前未久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固有一次退票紀錄,惟當時甚至迄今並無經列為拒絕往來帳戶而無力兌付情形,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文影本一份在卷足稽,以迄今該帳戶仍屬正常帳戶之情況,亦難僅憑其前一次退票紀錄即謂被告乙○○斯時即有交付無兌付能力支票為擔保而取信聲請人以詐借款項之詐欺行為;再聲請人既自承相關借款情形被告丙○○並未參與,且如前述,被告乙○○部分並無積極證據堪認其就此有詐欺取財行為,自亦難認被告丙○○有何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對聲請人為詐欺取財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已詳敘認為被告乙○○、丙○○並無對聲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之情節,就聲請人所指傳票、支出證明單、支票等文件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涉有詐欺取財或侵占行為,亦無從難僅憑聲請人之前開唯一片面指訴即認被告二人有其所指訴犯行,進而認此純屬聲請人與被告二人間之民事糾紛,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因認被告乙○○、丙○○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不足,始據以為不起訴處分,處分書所憑理由及論斷已甚明確,聲請人上開指摘,均難認有據,前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所為不起訴處分,嗣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核無不合,聲請人仍執陳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李桂英法官林麗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承信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