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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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34號、第2844號、第2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竊盜罪,於93年8月2日經本院彰化簡易庭以93年度彰簡字第5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93年8月18日入監執行,末於93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其於98年2月19日上午9時許,單獨1人徒步行經彰化縣○○鄉○○村○○路○○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上址,且鑰匙未拔取,復見四周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徒手以前述鑰匙啟動該機車引擎後騎離現場,竊取得手,並將該機車停○○○鄉○○村○○路○○號旁之空屋,以供己代步之用。 嗣經警 於該日下午5時20分許,循線在上開處所查獲前述失竊機車,再經警於同年月20日下午3時許,在前址發覺丁○○行蹤,對之臨檢盤查,始知上情。並扣得前述機車1台(鑰匙已遺失)、置放在該機車置物箱內甲○○所有之機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及農會存摺等物(均已返還甲○○)。
(二)其又於同年、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單獨1人徒步○○○鄉○○村○○路○○號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現值約新台幣20000元)停放上址,且鑰匙未拔取,復見四周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徒手以前述鑰匙啟動該機車引擎後騎離現場,竊取得逞,供已代步,並將機車藏○○○鄉○○路○○號旁之公有停車場,鑰匙則藏○○○鄉○○路○○號領鮮超市內。嗣經警於翌日下午5時20分許,循○○○鄉○○村○○路○○號察覺丁○○行蹤可疑,對之臨檢盤查,始知上情。並扣得前述機車1台及鑰匙1支(均已返還乙○○)。
(三)其再於同年3月10日下午2時15分許,單獨1人徒步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附近,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現值約新台幣15000元)停放上址,且鑰匙未拔取,復見四周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徒手以前述鑰匙啟動該機車引擎後騎離現場,竊取得手,供己代步。嗣經警於該日下午2時30分許,循線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方察覺丁○○行蹤可疑,對之臨檢盤查,始知上情。並扣得前述機車1台及鑰匙1支(均已返還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及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對其上揭犯罪事實,於警局、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3人指證其等被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4紙、現場照片共8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為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且其於前述時間,因犯竊盜罪,經判決確定後,入監執行至93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有其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竊盜之犯罪記錄,品行不佳可見,其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一再竊取他人財物,雖所竊財物價值非高,但其心態可議,另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所得利益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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