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4號聲請人 劉麗川 相對人 陳仁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1年度存字第59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1年度裁全字第50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捌萬元,由鈞院101年度存字第596號受理提存。茲本案訴訟業經全部終結,聲請人已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請求鈞院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1年度存字第596號提存書、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4月26日民事執行處函(塗銷查封登記)及嘉義興業路郵局第31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596號、101年度司裁全字第500號、102年度嘉簡字第145號、102年度簡上字第50號及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號等卷宗,核閱無訛。又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5月9日已收受聲請人所寄發之通知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佐。又本院於103年6月16日檢附本件之聲請狀影本一份,發函通知相對人如有異議,應於三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相對人於103年6月19日收受本院通知後,迄今亦無具狀表示任何異議。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