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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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20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9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民國97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24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前開三刑期,甫於98年3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8年3月11日下午3時許,因見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玉豐冷氣冷凍工程有限公司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無故侵入前開公司內(涉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 陳傳文 所有之光泉牌20135B型抽水馬達1台得手。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甲○○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時,適遭警對其實施攔檢盤查,甲○○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上開竊取財物之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當場由警扣得前開抽水馬達1台(業經陳傳文領回)。
二、案經甲○○自首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傳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6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本案竊盜犯行以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之情,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外,被害人陳傳文於警詢時,亦證稱:是警方通知我,我才知道我的抽水馬達遭竊等語明確,是被害人原既不知本案抽水馬達遭竊乙事,則警員攔查被告之際,當無從得悉該抽水馬達係屬被告所竊得之贓物甚明,故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物品價值,及於犯後尚知自首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