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34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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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3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34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3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日期誤載為「97.1.21」,應更正為「96.12.31」;編號3所示之罪之確定判決案號誤載為「97年度聲減字第1805號」,應更正為「96年度簡字第3249號」、判決確定日期誤載為「97.04.16」,應更正為「96.07.16」),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72年臺非字第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自須他罪之全部犯罪行為均在另案判決確定前,始得為之,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為如附表編號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5日以96年度簡字第32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6年7月16日確定在案(此部分嗣經減刑為2月,惟不影響原判決確定之日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2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犯罪日期分別係96年7月22日、96年9月28日,亦有上開2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本件附表編號1、2犯罪,既非在附表編號3犯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即不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是聲請人就附表編號3之犯罪部分,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依法不符,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書記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