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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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9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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