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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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3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旻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旻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旻峰與告訴人 黃仁賢 因開設養護中心而發生股權及經營權糾紛,於民國108年1月20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隨車維修而不知情之 李國年 ,於同(20)日上午11時20分許,與另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及乘客6人,先後抵達臺南市○區○○街○○○號告訴人黃仁賢所租住宅附近會合,後6人即與被告李旻峰等7人準備伺機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教訓告訴人黃仁賢。當被告李旻峰見告訴人黃仁賢出現在宅前,遂責由AJC-1156號自用小客車中6人戴口罩、並分持球棒及鋁棒,下車趨近告訴人黃仁賢並推入宅內圍毆,造成告訴人黃仁賢雙下肢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及頭皮擦傷。毆打之際,被告李旻峰駕駛AVU-2788號車輛在告訴人黃仁賢宅門前觀看,見告訴人黃仁賢已遭教訓,立即駕車緩慢逃逸,入宅之6人亦隨而罷手逃回上開車輛離開,告訴人黃仁賢隨後跟出記住AVU-2788號車輛,報警調取現場取得之監視器錄攝之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李旻峰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方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黃仁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人李國年於警詢之證述、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AJC-1156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及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之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罪,辯稱:伊所駕駛之車輛有異音,找友人李國年來試車檢查,由伊負責開車,於試車過程中伊想去確認黃仁賢是否係住在大武街522號,剛好看到黃仁賢站在門口,伊正思考要如何與黃仁賢協商債務時,就看到前方車輛有人下車衝向黃仁賢住處,伊擔心受波及,就趕快離開,伊不認識該等人,亦未與之共同傷害黃仁賢云云。
四、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固然皆具體指述在10
8年1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租屋處遭不詳男子數人持棍棒毆打,造成雙下肢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及頭皮擦傷之傷害,其於毆打後立即追出,該等男子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另台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及其與被告係佳和養護中心之前後任負責人,其與佳和養護中心有金錢糾紛,其並曾對被告提出恐嚇、傷害等刑事告訴等語(詳警卷第9頁、第47頁至第48頁、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481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127頁),然由其證述內容亦可得知,告訴人前與被告所經營之佳和養護中心存有金錢糾紛,被告曾以佳和養護中心負責人之身份向告訴人催討未果,告訴人亦曾因此金錢糾紛衍生之刑事案件與被告對簿公堂,在此情形下,告訴人前開指述是否屬實,本非無疑,自無法以其單一之指訴即認被告有與下手毆打告訴人之人有傷害之犯意聯絡,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加以補強,始得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稱之犯行。
(二)其次,依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除告訴人之證述外,尚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國年於警詢之證述、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AJC-1156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及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之翻拍照片等。惟查,被告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歷次訊問時陳稱: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異聲,遂找友人李國年來試車檢查,於試車過程中突想去大武街查看黃仁賢是否居住在該處,伊見黃仁賢出現在住處外時,正在思考要如何與黃仁賢協商債務時,適有車輛停放在該處,車上走下數人,將黃仁賢推進屋內毆打,伊擔心遭受波及,就將車駛離黃仁賢住處,此事與伊無關等語(詳警卷第40頁至第41頁、偵查卷第273頁、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被告於告訴人遭毆打之際駕車行經該處因而目睹上情固有可疑,然被告於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均否認有毆打告訴人或與毆打告訴人之人有犯意聯絡而由他人下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再觀諸證人李國年固於警詢中證述:李旻峰駕車載伊試車時,曾目睹一起毆打事件,伊因怕遭到波及,就請李旻峰開車離開等語(詳警卷第44頁),由證人李國年之上開證述,顯無法證明被告與下手毆打告訴人之人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另由卷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AJC-1156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亦僅能證明上開2輛車輛之車主係何人,均無從證明被告有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再依卷附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固然可以確認告訴人於就診當日受有雙下肢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及頭皮擦傷之結果,惟仍無法證明下手毆打告訴人之人與被告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末以,本件承辦員警 黃聖傑 係以手機拍攝部分監視器影像,並擷取部分畫面翻拍成照片(即警卷第16頁上方及第17頁照片)供作本案證據,並未擷取其他影像畫面,警卷第16頁上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第17頁上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照片係由架設在大武街553號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乙節,業據證人黃聖傑證述(詳本院卷第146頁、第148頁)明確,並有證人黃聖傑繪製之監視器相關位置平面圖1張在卷(詳本院卷第89頁)可按,而觀諸架設在臺南市○○街○○○號之監視器(設置在告訴人租屋處之左前方)影像畫面之翻拍照片(即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10
8年1月20日11時10許行經該處,而另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係於同日11時23分許始經過該處,二台車經過該處之時間差距達13分,若以告訴人指證其於遭毆打後立即追出,斷無可能同時看見毆打告訴人之6人(含在場把風之另3人)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AJC-1156號自用小客車之離開現場,是以該等翻拍照片亦無從證明公訴人所稱被告與下手毆打告訴人之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之指控。
(三)基此,本案除告訴人所為之單一指述外,尚乏其他補強證據可以佐證其說法,是被告於起訴事實所載時、地,是否有與下手毆打告訴人之人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由該等人下手毆打告訴人,均無從認定。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