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97號原告甲女(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乙女(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方福条上列當事人間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侵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涉侵權行為事實,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名,依上開規定,法院裁判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身分之資料,故就原告之姓名以甲女(即刑案代號0000-000000,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之姓名年籍對照表)表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OOO○O○OO○○○OO○許,在址設000000000OO○O○之「0000000」,見素不相識之原告有智能障礙之情狀,竟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佯以要帶同原告返家為由,騎乘腳踏車搭載甲女沿000000000000000行駛,於同日中午OO時許,被告藉故停車於臺南市○○區○道○號○OZ00000000000000處,利用原告應變能力及自我保護能力較常人為弱,先伸手撫摸原告之胸部及下體,原告怒斥「幹嘛,不行摸我」等語,惟被告置之不理,再脫去原告褲子及內褲,以手指插入原告下體,原告因疼痛而再次表示拒絕之意,被告復脫去自身褲子,以其陰莖欲插入原告下體,惟因故無法完全插入,被告前開違反原告意願而對原告為性交之行為,顯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由及貞操等權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嚴重妨害原告之身體、自由及貞操等人格權,已導致原告心理及身體均蒙受巨大創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對原告有強制性交之不法侵權行為,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加重強制性交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身體、自由及貞操等人格權,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自由及貞操等人格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萬元,是否有據?茲逐一論述如下。
(二)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身體、自由及貞操等人格權,洵屬有據: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要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OOO○O○OO○○○OO○許,在000000000OO○O○之「0000000」○○○○內,見素不相識之原告有智能障礙之情狀,佯以要帶同原告返家為由,騎乘腳踏車搭載原告沿000000000000000行駛,於同日中午OO○許,在0000000000與○OZ00000000000000處,伸手撫摸原告之胸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件刑案審理中坦承在卷,並有原告之身心殘障手冊影本1份、被告騎腳踏車自「0000000」搭載原告至案發現場之行車路線圖1張(見本件刑案警一卷第7頁)、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21張(見前開警一卷第34至44頁)在卷可考,上情堪認屬實。
3.又被告當時不僅伸手撫摸原告之胸部,更撫摸原告之下體,於原告怒斥「幹嘛,不行摸我」等語後,仍置之不理,再脫去原告褲子及內褲,以手指撫摸原告下體,原告因疼痛而再次表示拒絕之意,被告復脫去自身褲子,以其陰莖欲插入原告下體,惟因故無法插入而作罷等節,除據原告於本件刑案歷次指證前後一致且明確外(見本件警卷一第27至30頁、他卷第11至18頁、侵訴卷第129至152頁),亦核與被告於本件刑案警詢中曾自承有試圖撫摸原告下體及嘗試以生殖器插入原告下體,最後無法插入便放棄等語相符(見本件刑案警一卷第15、19頁);且當時情形亦有證人○○○於本件刑案警詢中證稱:「就看到原告從○○慌張地跑出來,我問原告發生什麼事,原告有說,但我聽不懂,當時我就覺得原告智能有問題」等語為佐證(見本件刑案警卷一第1至3頁);且本件刑案採自原告外陰部棉棒經鑑定後,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OOOOOOO型別,與被告OOOOOOO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OO○O○OO○○○○○OOOOOOOOOO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件刑案侵訴卷第35至40頁);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利用原告有智能障礙之情狀,違反原告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然而未遂等事實,應可認定。
4.況被告因對原告為前開強制性交未遂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後以107年度偵字第14774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侵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被告現入監執行中等情,經本院調取本件刑案卷宗查明屬實,益徵被告前開抗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前開強制性交行為,已屬既遂云云,然原告之陰道深部棉棒經以Kastle-Meyer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有前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存卷足參(見本件刑案侵訴卷第35至40頁),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被告生殖器確實有侵入原告下體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50萬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部分,尚非可採: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所為前揭加重強制性交未遂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自由權及貞操權,致原告身心受創,則原告依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洵屬有據。
2.次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決、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兩造素不相識,被告為逞其私慾,竟利用原告智慮薄弱之情形,對原告為前揭加重強制性交未遂之不法侵害行為,原告所受心靈創傷,顯然非輕。又原告教育程度為0000000畢業,無業,名下有公同共有之房屋、土地、田賦各1筆;被告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無業、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除經兩造陳述在卷外,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勞保局勞保與就保電子閘門查詢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57至79頁),是本院斟酌被告之加害情節、原告受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被告仍否認本件犯行,亦增加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相當,予以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應以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8日(見侵附民卷第13頁)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損害,應給付自10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10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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