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123號原告 林瑞蓮 被告 李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玖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萬元(見本院10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17號刑事訴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1頁);嗣縮減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6,492元(見本院卷第8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30日1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段55巷口時為警攔停,詎被告竟未察看左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撞擊被告自小客車左前車門,致伊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7,802元、不能工作損失56,340元、醫療用品費用1,400元、娃娃車費用3,190元、至醫院就診之停車費560元、計程車費1,200元、住院期間之看護費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6,492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家管,並無不能工作損失;娃娃車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貿然開啟左前車門,致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開立之101年4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下稱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禍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464號卷第11-22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1,086,492元之損害,被告不爭執其就系爭事故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但辯稱原告所請求者並非全屬必要費用等語。故本院應審究之主要爭點為: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是否合理有據,亦即,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若干。現析述如后:
㈠、賠償項目部分:⒈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於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如確屬必要者,即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參照)。經本院逐一審核原告所提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醫療費用收據、 林鴻章 診所候診單、深耕中醫診所掛號費收據、統一超商萬芳商場消費明細證明、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8頁至37頁、第54頁、第65頁、第67至68頁、第79至82頁),總金額為19,20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7,802元+醫療用品費用1,400元=19,202元】,參諸原告所受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堪認上開單據均係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之必要醫療、醫療用品及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且被告於本院102年1月29日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對原告有提出單據之醫療費用支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7,802元及醫療用品費用1,400元,自應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
按侵權行為之受害人縱未就業,而無現實收入之具體資料可資審認,惟審酌現今家庭中,若無家庭主婦為煮飯、洗衣、清掃、看家、購物、育嬰等家務工作時,須另僱用他人代勞,而其於家中處理家務及照顧孫兒之勞動能力,不妨以另僱他人代勞而支出之報酬予以評價(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查,原告因系爭事故需助行器輔助使用及休養3個月等情,有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原告職業雖為家管,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於家中處理家務及照顧孫兒之勞動能力,仍能另僱他人代勞而支出之報酬予以評價,則原告主張以系爭事故發生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佈之每月基本工資18,780元作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給付56,340元(計算式:18,780×3=56,340),即屬有據。
⒊娃娃車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無法接送兒孫,被告應給付娃娃車費用3,19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繳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6頁)。惟查,原告對其兒孫並非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實際支出該筆費用者即受損害者是否為原告本人或其子女,已非無疑。遑論原告已得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故所生無法處理家務之損失,業如前述,而原告為接送兒孫所生之支出,衡情亦屬親情照料之家務範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法接送兒孫所生之支出,與其無法處理家務之損失,誠屬同一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⒋停車費及計程車費用:
原告主張其系爭事故支出停車費560元及計程車費1,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附設停車場統一發票、臺灣大車隊計程車票價證明、計程車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0頁至72頁)。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需助行器輔助使用及休養3個月所受之傷害等情,業如前述,足徵原告於前述休養期間,確有搭乘計程車或他人車輛至醫院就診之必要,復經本院逐一檢視原告所提上開單據,並與醫療單據所載就診日期互核以對,均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3個月內因就診支出之費用;又停車費發票金額雖分別為40至180元不等,然應係其到院期間早晚或候診時間長短而有差異,且均在合理範圍內。另原告住處與萬芳醫院相距約5.7公里,原告所提出計程車收據金額,亦屬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560元及計程車費1,200元,應予准許。
⒌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自101年3月30日起至同年4月4日止在臺北市立萬方醫院接受鋼釘內固定手術,有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0頁),衡情以觀,原告於住院期間內確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依前開說明,雖其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依前開說明,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仍應認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且原告主張以每日1,500元計算,尚屬合理,故原告請求其女婿於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6,000元(計算式:1,500×4=6,000元),亦屬有據。
⒍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現為家管,名下財產總額為2,689,990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被告則為高職肄業,現無業,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12頁、第16頁);兼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⒎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283,302元(計算式
: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19,202元+工作損失56,340元+停車費560元+計程車費1,200元+看護費6,000元+慰撫金20萬元=283,302元)。
㈡、強制汽車責任險扣除金額部分: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同法第29條第2項亦規定: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除約定不得扣除者外,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歸墊。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17,402元等情,並有理賠計算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依上開說明,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款項後,原告得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65,900元(計算式:
283,302元-17,402元=265,9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5,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吳若萍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書記官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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