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206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206號

原告 王子敬 住○○市○○區○○路0段00○0號

送達代收人 陳金村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U0ZL5000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7時許(中市裁字第68-U0ZL5000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誤載為18時24分許),駕駛牌號BFH-5381號自用小客車(於114年3月7日重領牌號,現牌號為BZH-2586,下稱系爭車輛),自臺中市西屯區科園一路行經科園一路與科園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進入科園路西南向路段時,因未禮讓正自科園路北側跨越科園路之訴外人 倪翊棠 (下稱行人)而與之發生交通事故,致該行人受有第12胸椎骨折、臀部擦挫傷等傷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至現場查證後,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填製掌電字第U0ZL500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續於114年2月26日,認原告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原告已繳納)、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重新審查後,認原裁決書處罰主文二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駕駛執照,與易處吊銷駕駛執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且已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裁決書即原處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詳如附件一「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被告答辯及聲明詳如附件二「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更正前原處分、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4年3月27日保二(三)(一)警字第1140001615號函(檢附舉發機關A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更正後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19、45-46、53、57-68、72-74、77-83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行經系爭路口時,其已減速慢行,係行人突然冒出使之無法避讓,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44條第2項、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3、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⑴第102條第1項第5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⑵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欲左轉彎進入科園路西南向車道時,依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應行至系爭路口之中心處後方得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惟查,行人自科園路北側跨越科園路,行經科園路西南向、東北向車道間之中央分隔島時,系爭車輛自畫面右側出現,並於尚未過中線時即開始左轉彎(俗稱切西瓜)並撞上位於東北向車道之行人乙節,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6頁),是行人並無原告所稱突然竄出的情形,原告應能注意、煞車、禮讓行人先行通過。是原告確實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此作成之原處分,與法難認有違,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三)原處分記載之違規時間雖有錯誤,然審酌原告自裁決過程中迄今,始終並未否認是日其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與行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是難認違規時點之記載將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自難逕認原處分因違規時間記載錯誤,而有違誤應予撤銷。至原告稱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之裁罰過苛云云,因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未禮讓行人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對此被告並無裁量權,是原告作成吊扣駕駛執照1年之處分,與比例原則無違。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法 官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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