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30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張文杰
被   告  柯奕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共計新臺幣13,487元,
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金管會函2
紙、經濟日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應收帳款明
細表等件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狀稱該項債務尚有糾
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準備書狀為具體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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