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33號上訴人 林茂成 訴訟代理人 楊月雲 附帶上訴人 張致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2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
10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附帶上訴人於民國105年4月22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號前時(下稱系爭路段),疏未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其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即貿然直行,致撞擊同向車道前方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車尾,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腰部椎間盤凸出併坐骨神經痛、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此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萬4,300元、交通費4萬7,390元、看護費18萬元、營養品費3,999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4萬7,516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且支出系爭機車毀損之修理費1萬2,700元,合計162萬5,905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㈠附帶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2萬5,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附帶上訴人則以:其就系爭事故雖有過失,惟本件係因上訴人突然騎車閃入內線車道並緊急煞車,致其無法及時反應始發生輕微碰撞,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又上訴人於人車倒地後隨即起身,並無大礙而離去,上訴人請求鉅額復健之賠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附帶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萬6,655元本息,及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交通費4萬2,230元、看護費
9萬元、營養品費3,999元、工作損失6萬0,024元、慰撫金13萬元,合計32萬6,253元)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擴張(醫療費用3萬9,110元、交通費5萬1,540元,合計9萬0,650元),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2萬6,253元,及自10
6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附帶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萬0,650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帶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㈠附帶上訴人於105年4月22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系爭自
小客車行至系爭路段時,因過失撞及行於其前方之上訴人所騎系爭機車,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萬5,980元、3萬6,65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㈡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附帶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因過失撞及行駛於其前方之上訴人系爭機車,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為附帶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系爭路段為市區道路,為中央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雙向2線道,路面無障礙物,事發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現場路邊停車格停滿車輛,並有攤商占據營業,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照片可憑【見原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卷第73頁,警卷第11至14頁、第22至23頁】,且與附帶上訴人所稱:現場係一菜市場,兩旁都有攤販,故汽機車特別多等語相合(見交簡上卷警卷第2頁)。附帶上訴人既知市○○區○○○路段車多,且逛市場者眾,秩序雜亂,自當注意該區邊騎邊逛之駕駛人,可能會不顧他人而突然暫停、轉向,甚或迴轉,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堪認附帶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此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附帶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2.附帶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云云,為上訴人否認,並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均直行快車道邊線,並無突然自慢車道斜切至快車道,本件係附帶上訴人自後追撞所致,其無過失等語,並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行車事故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鑑定結果為證(見交簡上卷第93頁反面至94頁、第119頁反面至120頁)。經查: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照片所示,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小客車停置於快車道上,其右前車頭距快慢車道線0.5公尺,右後車尾距0.2公尺,系爭機車倒置於系爭小客車之前,前後輪均距快慢車道線0.4公尺,其後至系爭小客車間留有長3公尺、2.7公尺,且呈先往外(左)延伸再往內(右)延伸之2刮地痕(見警卷第11頁、第22頁),可見系爭事故之撞擊地點,應在快車道外緣接近快慢車道線處,且系爭小客車於撞擊發生前應曾試圖向左閃避,以致車頭向左偏斜,而系爭機車則應曾在系爭小客車右前側向左移動,過程中遭系爭小客車撞擊,故倒地後之刮地痕呈先向外再向內延伸之走向;又系爭機車之車牌於事發後並無明顯變形,下方防噴塑膠殼亦未損壞,惟車牌左上方之紅色後車燈殼則破損(見交簡上卷警卷第24頁、原審卷㈠第58至60頁),足見系爭機車非遭系爭小客車自正後方追撞,上訴人此部分所述顯非為真;參以系爭小客車右前保險桿事後留有一道刮痕,右前方向燈罩則向前脫出而非內凹(見警卷第25至26頁),顯見系爭小客車右前保險桿在撞擊系爭機車之同時,系爭小客車曾為煞車,以致方向燈罩有向前脫出之情。則綜合上情及現場情狀,可認附帶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應係於快車道之鄰近右側快慢車道線行駛,又上訴人原應行駛於慢車道,於至事故地點時因故向左斜角穿越快慢車道線進入快車道至系爭小客車右前方,附帶上訴人因而緊急煞車並向左閃避,惟因煞車不及,其右前保險桿即側撞向左斜切之系爭機車左後車尾肇事,可堪認定,此情亦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為相同認定(見交簡上卷第151至179頁,下稱成大研發會),是上訴人主張其並未自慢車道斜切至快車道云云,並無足採。準此,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變換車道時,既未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自慢車道斜切至快車道,致附帶上訴人閃避不及而生系爭事故,自亦有過失。至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會等固認上訴人並無過失,且附帶上訴人尚有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惟該2鑑定僅依雙方所陳行向及現場跡證為認定,而未就各跡證依力學及動力學原理逐一為判斷事發時之可能情況,是本院認應採上開科學論證所為鑑定為可信。
⒊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附帶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行經市場地區,應知該區域駕駛人會邊騎邊逛,並會不顧其他用路人而突然暫停、轉向,甚或迴轉,有疏未因該道路環境提高警覺,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上訴人則有不該未注意左後側快車道來車,即由慢車道斜角進入快車道之任意變換車道過失。審酌兩造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注意義務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及參酌成大研發會鑑定認附帶上訴人應負15-20%、上訴人應負75-85%過失責任之結果(見本院卷第69頁),認附帶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2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80%之過失責任,較為適當。依上開規定,附帶上訴人請求依兩造過失比例減輕其賠償金額,自為有據。
㈡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附帶上訴人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附帶上訴人賠償。爰就上訴人各項請求,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提出財團法人私
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310頁、第312至315頁)。附帶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之腰部椎間盤凸出併坐骨神經痛係系爭事故所造成。
惟上訴人自102年3月25日起至本件事發前,除曾為1次癌症篩檢及因疑慢性腎絲球腎炎合併顯微血尿、蛋白尿至高醫腎臟內科就診22次外,均查無骨科、復健科等就診資料,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3月20日衛保高字第1076095308號書函及附件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及高醫107年7月19日、7月23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
2213、1070104329號函及附件病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第86至223頁)。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近3年既均未曾因椎間盤凸出等骨科疾病就醫,此外亦無他證據足認其於事故前有椎間盤凸出等情,則參以高醫106年11月3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6971號函覆稱:慢性累積或事故二者,皆可能為椎間盤凸出併坐骨神經痛之病因等語(下稱高醫106年11月3日函,見原審卷㈠第159頁),及上訴人於系事故曾人車倒地而受傷,因認上訴人椎間盤凸出併坐骨神經痛,係因系爭事故所致,附帶上訴人所辯尚無足採。
⑵上訴人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支出原審判決部分之醫療費
用3萬4,300元(105年4月25日起至106年1月17日止),並因繼續治療已再支出醫療費用3萬9,110元(自10
6年1月18日起至107年5月10日止),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門住診繳費紀錄表、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為證(見附民卷第12至239頁、原審卷㈠第65至73頁、卷㈡第
5至102頁、本院卷第70至81頁、第248至278頁)。惟上開醫療費用除聯合醫院外,依高醫收據所示,自105年
4月28日起至107年5月10日止,均為復健物理治療,且仍繼續中。然上訴人於105年7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止,3次至七賢脊椎外科醫院(下稱七賢醫院)就診檢查,該院以其長期復健無改善,建議進行腰椎手術,有診斷證明書可佐(見交簡上卷第30頁)。衡之椎間盤之髓核由韌帶間突出後已難回復,且上訴人因椎間盤凸出以近乎每日復健逾2年之久,仍無改善,是七賢醫院診斷認上訴人應進行腰椎手術方式治療,應屬可採,即上訴人於105年11月9日七賢醫院診斷所為復健等治療非屬必要。本院參酌高醫於上訴人就診後所為建議復健休養3個月之醫囑(見附民卷第313頁),暨上訴人於七賢醫院之最後就診時間,認上訴人有關復健治療之請求,以事發後至105年11月9日為止,逾此期間之復健費用,非屬必要醫療支出。
則上訴人於105年4月25日起至11月9日止之醫療費支出,高醫為156次共2萬5,680元、聯合醫院為4次共1,05
0元,合計2萬6,730元為必要,逾此為非必要。⒉交通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就醫,支出自105年4月25日起至10
7年5月10日止之計程車交通費共9萬8,93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41至308頁、卷㈡第103至165頁、本院卷第233至247頁反面)。惟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要無顯著失能之表現,有高醫106年11月3日函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59頁),可見上訴人可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就醫,尚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審酌上訴人自住家至高醫、聯合醫院就醫可搭乘之公車費用單程均為12元,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106年7月7日高市交運管字第10636117700號回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2頁),依上訴人就醫及必要治療復健期間、次數,應支出之往返交通費計為3,840元(單程12元×160次×2=3,840元)自屬必要,逾此部分之交通費為非必要。
⒊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須休養及專人照顧3個月,業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313頁、本院卷第31頁),並有高醫107年7月19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2213號函足憑(見本院卷第86頁),是上訴人主張其需休養3個月且需人照顧,自屬有據。又依高醫106年11月3日函示,上訴人並無顯著失能情形,且其所患為腰部椎間盤凸出併坐骨神經痛,自無全部不能自理生活而需受全日照顧之必要,因認僅有半日照顧已足。又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上訴人主張其受家屬照護,此段休養期間,自得向附帶上訴人請求看護之賠償,又依半日看護行情每日1,000元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9萬元(1,000元×30天×3=9萬元),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不應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須休養3個月,其於此期間即無法工作,自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查上訴人於事發前任職於金至工程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萬0,008元,事發後因身體不適而離職,有該公司薪資證明、105年度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1頁、第173頁)。則上訴人請求附帶上訴人給付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6萬0,024元(2萬0,008×3=6萬0,024元)為可取,逾該範圍之請求非可取。
⒌營養品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需購買營養品支出3,999元,並提出收據為憑(見原審附民卷第309頁)。惟上訴人並未提出經醫師囑言除醫療行為外,有另行購置營養品必要之事證,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⒍機車修理費部分: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為訴外人旺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旺信公司)所有,該機車損壞已支出修理費用1萬2,700元(均為零件費用),旺信公司已將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行照、車損照片、收據、債權讓與契約書可證(見原審卷第㈠第34頁、第58至60頁、第149、185頁及附民卷第311頁),上訴人自得請求附帶上訴人給付。惟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所更換零件材料費用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系爭機車係00年7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可參(見原審卷本院卷㈠第149頁),計至
105年4月22日系爭事故受損時,已使用近9年。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33,是系爭機車使用期間既已逾耐用年限3年,其修復費用僅得請求零件殘值即3,175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700÷(3+1)=3,175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經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此接受復健,迄仍未癒,以其因椎間盤凸出致壓迫坐骨神經,導致身體酸麻無力,其精神上自應受有相當痛苦,可堪認定。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工專畢業,事發時業工,月薪約2萬元,附帶上訴人為高中肄業,事發時於超商工作,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畢業證書可證(見原審卷㈠第33頁反面)。又上訴人名下有不動產7筆,附帶上訴人名下有汽車1部,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㈠第63頁證物存置袋),依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審酌上訴人所受傷害,精神上之痛苦之程度等各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2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應予准許。
⒏綜上,上訴人得請求附帶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共43萬3,769元
(醫療費2萬6,730元+交通費3,840元+看護費9萬元+工作損失6萬0,024元+機車修理費3,175元+慰撫金25萬元)。又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80%之過失責任,附帶上訴人負20%之過失責任,已認定如上。經過失相抵後,附帶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8萬6,754元(433,769元×20%=86,7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共11萬2,630元,為兩造所不爭。則經扣抵上開損害額8萬6,754元後,上訴人不得再請求附帶上訴人給付。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附帶上訴人給付41萬2,908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令附帶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6,655元本息部分,尚有未洽。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9萬0,650元本息部分,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法官黃悅璇法官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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