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55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斌誠選任辯護人陳慧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69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斌誠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警員期間,明知轄區居民 朱水欽 與 王金蘭 等人涉嫌在燕巢區安招里與瓊林里多處民宅開設賭場,並經常更換賭博地點以躲避警方查緝。民國104年7月23日13時53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起訴書誤載岡山分局勤務指揮輝中心)接獲民眾110電話檢舉○○○區○○路○號旁之平房後方有人聚賭,而通報燕巢分駐所派員處理。呂斌誠經所長 林福雄 指派前往現場查探,卻於同日14時30分左右,在安中路3號附近遇到王金蘭時,涉嫌基於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王金蘭向其打探「是不是有人來檢舉?」,回答「有」;經王金蘭追問「檢舉哪個地方?」,又回答「安中路3號,不要再玩了,吵到鄰居所以被人家檢舉」等語,洩漏檢舉情資及警方可能臨檢之訊息。王金蘭隨即電話通知賭場主持人 蔡阿妹 疏散賭客以避查緝。檢察官因認呂斌誠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其證明必須達到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可為有罪之認定。若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證明程度未達到上述「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仍存有合理懷疑而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
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列在公務員瀆職罪章,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法條所稱「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是指國防以外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重要利害關係,而由國家保有不得洩漏之公務秘密而言。而民眾檢舉某特定場所內有人聚賭,檢舉內容如果結合「警方即將查緝或將在何時進行查緝」之訊息,固然屬於不得洩漏之公務秘密,以免消息走漏,妨害犯罪偵查;但檢舉內容本身(不含警方查緝之訊息)則未必屬於公務秘密,尤其依照警政署「查處賭博案件作業程序修正規定」:「各分駐所(派出所)受理報案或110指派查處賭博案件進行取締時,如發現未涉嫌違反刑法或社會秩序維護法者,僅應進行勸導後返所,填寫工作紀錄簿」,此乃警政署自訂員警查處賭博之標準作業程序。警員如果遵循上述規定而為勸導或告誡,縱使涉及告知被查處人(賭博嫌疑人)該處所已經民眾檢舉為賭博場所,而勸導或告誡不得再有聚賭行為,亦不能構成公務員洩密罪。因為員警告知檢舉內容之目的,原本就在於警告被查處人或嫌疑人,警方已獲悉此處有人聚賭,可能派員監視或隨時臨檢查緝,促使被查處人或嫌疑人心生警惕,不再為聚賭行為,自不能反認為員警告知檢舉內容,亦有可能促使賭場業者變換賭博地點以躲避查緝,而構成洩密罪。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公務員洩密犯行,辯稱:我當時不在燕巢分駐所,因所長臨時電話指派前往現場處理。到達現場先在屋外查探,並無聚賭跡象,只遇到王金蘭,乃告誡王金蘭,已有民眾檢舉,勿再聚賭。告誡完畢即向所長回報查探結果,後續由管區警員處理。我僅有勸導告誡,並非洩密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呂斌誠於擔任燕巢分駐所警員期間,高雄市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區○○路○號旁之平房後方有人聚賭」,而通報燕巢分駐所派員處理。被告當時原本是依照勤務表排定,在岡山分局支援取締妨害風化勤務,但因燕巢分駐所之所長林福雄認為備勤警員 劉懿蓁 (原名 劉芷纓 )年資尚淺而經驗不足,電話臨時通知在外支援勤務之被告(便衣員警)先前往現場查訪回報,並待劉懿蓁備勤交班後,再由下一班備勤警員 邱昭榮 (制服員警)前往現場作後續處理。被告則於當日14時30分許,電話回報所長林福雄,表示經其現場觀察,未發現人員進出,僅發現王金蘭在門口,因現場未發現賭博情事,經告誡王金蘭不得聚賭之後,便返回岡山分局繼續支援勤務;備勤警員邱昭榮依所長指示前往處理時遇見被告,經被告告知上情,邱昭榮亦返回燕巢分駐所回覆110結案回報,但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仍記載「由劉芷纓前往處理」而未更正為「邱昭榮」等情,已經被告所自承(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4556號卷【下稱偵卷】第133頁;原審106年度易字第469號卷㈠【下稱原審二卷】第22至23頁),並經證人即燕巢派出所所長林福雄、警員邱昭榮、劉懿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二卷第169頁;原審106年度易字第469號卷㈡【下稱原審三卷】第15、25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04年7月23日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燕巢分駐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所長林福雄107年
1月31日職務報告為證(偵卷第33、110頁;原審二卷第19
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警方監聽另案被告蔡阿妹門號0000000000號,於104年7月
23日16時32分接聽配偶 胡春長 來電,蔡阿妹於電話中表示「我們現在被人家追到都在這裡喘了」等語;1分鐘後(16時33分)蔡阿妹又接聽胡春長來電,內容如下(警卷第66頁背面):
┌─────────────────────────┐│蔡:(背景音)最後這個喔,人家跟你講而已,是你自己││在緊張,人家好好跟你講,你們自己在一直跑。││蔡:喂。││胡:沒怎樣嗎?走了嗎?││蔡:(氣喘吁吁)嘿,我不是跟你說 川仔 那個嗎,在 聰猛 ││那邊,報那邊啦,連號碼住址也一起報,移過去姐仔││那邊。鳳山抓一場、岡山報一場,又出來。斌誠說趕││快收起來,又出來他們不知道又要去哪一場,箱型車││又來在聰猛他們那邊,所以會驚啊,就趕快收起來啊││胡:喔好啊。│└─────────────────────────┘
而證人即另案被告蔡阿妹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我有與『姐仔』王金蘭還有朱水欽等人一起在燕巢安招地區經營『九仔生』流動賭場的運作,其中安南二路29號是朱水欽向他姑姑借用的,安南二路50巷33號鐵皮屋是朱水欽舅舅的工廠,安中路3號則是 黃聰 猛的老家,因為怕管區員警查緝,所以要變換地點,賭客都知道上述三個地點,他們會問王金蘭當天營業時間地點,再前往聚賭」、「我不認識什麼叫斌誠的人,上述電話監聽內容是我再電話中向我先生報平安,因為我聽王金蘭說,有一個叫斌誠的員警說我們附近有警察在查緝賭場,要我們不要再玩了,所以才會在電話中講到斌誠」、「104年7月23日當天下午,我與王金蘭本來在安中路3號 黃聰猛 舊家聚賭,後來移到安南二路29號檳榔攤就沒有再玩了,他們有討論說要移到安正路26號,但因賭客害怕不敢繼續玩,所以就沒有移到安正路26號」、「我沒有看到呂斌誠通風報信,是後來聽王金蘭講的,王金蘭跟我說她在路上遇到警察,她有向前問警察,警察叫她不要再玩了」、「我只是照王金蘭跟我說的轉述給我先生聽,實際上我不知道斌誠是誰」等語(警卷323至325、331、333、336頁、偵卷第63、73至74頁、院二卷第92至96頁)。證人胡春長(蔡阿妹之配偶)於偵查中亦證稱:「蔡阿妹有與王金蘭在經營賭場,有好幾個地點移來移去,但詳細情形我不清楚,上述監聽內容是因為當天我看到有警察巡邏車經過安招那邊,我就打電話給蔡阿妹,跟她說有警車往你那邊開過去了」、「我和蔡阿妹都不知道『斌誠』是誰,蔡阿妹說是王金蘭告訴她,『斌誠』有跟王金蘭說不要玩了」等語(偵卷第65至66頁)。足證蔡阿妹並不認識呂斌誠,上述監聽內容只是聽聞王金蘭轉述「呂斌誠告知王金蘭安中路3號遭人檢舉,並要求王金蘭不要再玩(聚賭)」,因恐員警查緝,而停止聚賭,蔡阿妹既未親自見聞被告與王金蘭監之實際對話情形,不能依據蔡阿妹之證詞或監聽內容而判斷被告究竟係告誡勸導王金蘭不得聚賭,或為通風報信而洩漏檢舉內容。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王金蘭於警詢中供稱:「我在燕巢安招地區
與蔡阿妹、朱水欽等人經營『九仔生』賭博,地點共有四處:安正路26號是朱水欽租的,安南二路2號檳榔攤是朱水欽姑姑所有、安南二路50巷33號鐵皮屋是朱水欽的工廠,安中路3號是黃聰猛的舊家借我使用,因為擔心警方取締,所以地點不會固定,都是由我聯繫或賭客互相轉述賭博時間地點」、「我知道呂斌誠是燕巢分駐所的警員,因為我之前曾經在自宅聚賭麻將被他取締過」、「104年7月23日當天下午我與蔡阿妹先在安中路3號黃聰猛舊家玩(聚賭),因為我在2樓看到警方箱型車巡邏,所以大家先移到安南二路29號檳榔攤去,然後我看到呂斌誠過來,問他怎麼回事,呂斌誠說有人檢舉我們在安中路3號賭博,叫我們不要玩了」、「後來我聽蔡阿妹講,岡山分局會同燕巢派出所到安正路26號查緝,蔡阿妹他們有跑掉沒有被抓到」等語(警卷第350至
355頁)。但王金蘭於偵查中改稱:「上述監聽電話內容是因為104年7月23日當天我們原本要在安正路26號開賭,但因看到警察開箱型車在巡邏,想說要移到安中路3號黃聰猛的舊家那裡去,後來又看到警方箱型車巡邏到黃聰猛的舊家,所以想說乾脆不要營業了,但因為有賭客說不營業要幹嘛,最後想說移到安南二路29號檳榔攤玩」、「當時呂斌誠剛好到檳榔攤,我就問呂斌誠為什麼警察那麼多,呂斌誠說有人報(檢舉)安中路3號聚賭,並指往安中路3號的方向,我知道那是黃聰猛的舊家,才發現原來這裡就在安中路3號附近,難怪他會過來看」、「呂斌誠說『你們不要再玩了,人家都去報抓賭了』,我就跟他說『沒有,沒有,沒有在玩』,但實際上現場有沒有在玩,我也不知道,因為呂斌誠一直往那邊看,我也很緊張,一直跟他說『沒有了、沒有了』,他就說「你們被人家檢舉很多次,造成我們所裡的困擾』,我說『不會再玩了,抱歉抱歉,給你們造成困擾』,呂斌誠在外面看一看之後,因為我一直強調沒有在玩,他就走了。呂斌誠走後,我馬上打電話給 蔡阿姝 說『不要再玩了,斌誠出來巡了』,所以當天就沒有再賭了」、「呂斌誠離開後,我並沒有進去安中路3號查看,而是跟在呂斌誠後面一直巡,因為我怕我一進去,呂斌誠又回來」、「呂斌誠不是來通風報信,是因為有人檢舉,他才過來看,我們也沒有行賄員警事先通風報信或事後答謝」等語(警卷第365頁背面至
367、369頁、偵卷第68至69、77至78頁),與先前警詢時所述內容已有不同。王金蘭於原審審理中又改稱:「當天我從家裡(安正路7號之1)出來,要過去安中路3號黃聰猛的舊家,在路上看到呂斌誠,我怕呂斌誠會知道我們搬到哪裡賭博,再來抓我們,所以我就打電話給蔡阿妹,跟她說警察來了,是曾經抓過我賭博的那個『斌誠』」、「然後我就跟在呂斌誠後面,看到他在黃聰猛舊家外面一直看,因為是我向黃聰猛借地方的,我怕裡面現在有人在賭,會被他抓,所以走到黃聰猛家時,我就問呂斌誠『要做什麼?』,他說『要做什麼妳不知道嗎?』,口氣不好,我問他說是不是又有人去報案賭博,他跟我說人家報安中路3號」、「我想說他既然來了,不可能不進去看,而且我剛才已經先通知蔡阿妹了,如果裡面本來有在賭博,應該也都跑光了,我在外面沒有看到機車,裡面應該是沒有在賭博,我就叫呂斌誠進去看(改稱:因為鐵門都有放下來,我也沒有鑰匙,他沒辦法進去裡面看,他就在外面巡一巡,周圍這樣看),裡面沒有人在賭博」等語(原審二卷第77至91頁)。又與先前警詢及偵查中證詞有所差異。比對王金蘭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各次證詞,對於自己於何時何地遇到被告、如何詢問被告及被告如何回答,何時打電話通知蔡阿妹及其內容,前後反覆不一,無從判斷被告究竟在何種時機以何種語氣態度,告知王金蘭「安中路3號遭檢舉有人聚賭」,況且王金蘭先前曾因賭博罪嫌遭被告查獲移送,亦不能排除因挾怨報復之動機,而為不利被告之不實陳述,不能憑其證詞,而輕率認定被告通風報信警示王金蘭等人逃避查緝或故意放水而不為查緝,仍存有合理懷疑被告依據警政署查處賭博案件作業程序修正規定,因未發現聚賭情事,僅進行勸導後離去。
㈣警方監聽另案被告黃聰猛門號0000000000號於104年7月23
日16時38分接聽子女來電,通話內容如下(警卷第67頁。黃聰猛代號A、子女代號B):
┌─────────────────────────┐│B:爸爸,我們這裡很多警察,在舊家。││A:在舊家喔?││B:對,他們叫你過去。││A:叫我過去?││B:對啊,說我們這裡在搞賭,要進來看。││A:你跟他們說,我人在外面很遠。││B:那怎麼辦?他們說要進來看。││A:你跟他說我人在外面,現在搬來新家。││B:搬過去新家,然後要說什麼?他們要進來舊家看,我││怎麼叫他們不要進來?││A:你說沒大人在,不要給人進來。│└─────────────────────────┘
2分鐘後(16時40分),黃聰猛去電王金蘭,通話內容如下(黃聰猛簡稱「黃」、王金蘭簡稱「王」,警卷第67頁):
┌─────────────────────────┐│黃:妳在家喔?││王:我在家啦,你那裡人家報過了,報二組(即岡山分局││督察組)。││黃:妳知道就好。│└─────────────────────────┘
4分鐘後(16時44分),黃聰猛接聽燕巢分駐所之管區警員 張光仁 來電,通話內容如下(張光仁簡稱「張」、黃聰猛簡稱「黃」,警卷第67頁):
┌─────────────────────────┐│張:聰猛嗎?││黃:對。││張:你好,我新來的管區,我姓張。請問你現在有在做工││作嗎?你現在做什麼?││黃:我現在在台南。││張:我們那個啦,我直接說明的啦,有人檢舉你住的地方││,有人在賭搏,盡量你不要造成我們派出所、我、我││所長的困擾,我先跟你接頭這樣,這樣你應該知道了││喔。││黃:好啊。這樣我知啦。││張:你那邊我會那個,你現在住安正路36之1嘛?安中路││3號是你爸爸?││黃:我老爸在住。我老爸沒遷過來,晚上在那,有時睡這││裡,有時睡那裡。││張:重點是我跟你說的那樣,我有時間會給你拜訪啦。││黃:好。││張:你現在在做什麼?有在工作嘛?││黃:做帆布,這陣子比較沒工作啊。││張:比較沒工作喔,那要找你不就要去安正路那裏?││黃:對,你要打電話給我。││張:有時間我會打給你,會找你。││黃:你要先打,不然我不在家。││張:好。│└─────────────────────────┘
證人即另案被告黃聰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供)稱:「安中路3號是我舊家,我是以1天1,000元之代價,租給王金蘭作為賭場,經營者還有蔡阿妹,營業時間通常是下午2至5時,但一週是哪幾天不一定,他們有很多地方,我舊家只是其中一點。管區警員張光仁來臨檢那天,我不在舊家,是我女兒打電話告訴我的。那天警察臨檢沒有查到賭博,但事後張光仁有來找我,告訴我舊家不可以讓別人賭博,之後警察就很常去巡察,所以從那次臨檢之後,我就沒有再租給人家經營賭場了」、「我知道呂斌誠這個人,因為我朋友『 阿義 』曾擔任燕巢分駐所的警友會顧問,但我跟呂斌誠沒有任何交往」、「我不知道呂斌誠是否知悉蔡阿妹等人經營賭場,我不清楚呂斌誠或其他員警有沒有在臨檢前事先通知王金蘭或蔡阿妹,但確實沒有任何警察事先通知我」等語(警卷第
268、271至274頁、偵卷第70至71頁)。依黃聰猛上述監聽譯文及證詞,被告雖未直接與黃聰猛聯繫,但被告於104年7月23日14時30分左右告知王金蘭安中路3號遭檢舉聚賭後,應有員警於16時38分左右前去上址查訪,並要求進入屋內查看是否有人聚賭,經黃聰猛子女以電話詢問黃聰猛(不在家中),並依黃聰猛指示拒絕警方入內;黃聰猛並隨即打電話給王金蘭(16時40分),經王金蘭告知安中路3號遭檢舉聚賭;隨後(16時44分)燕巢分駐所管區警員張光仁去電黃聰猛,電話內容直接告知黃聰猛「安中路3號遭檢舉聚賭,不要再造成燕巢分駐所的困擾,會再前去查訪」等語,更令人懷疑被告於當日14分30分左右前往查處時,告知王金蘭「安中路3號遭檢舉聚賭」,是否故意事先示警,甚至直接洩漏當日將有員警前往查緝之情資。
㈤然查,經原審向高雄市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位○○○○○○路0號查訪賭博(如上述監聽譯文所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覆稱:「有關104年7月23日高雄市○○區○○路○號遭檢舉賭場一事,本局當日並無預定查緝行動」等語;岡山分局函覆:「本分局104年7月23日針○○○區○○路○號賭場案,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轉報前往查處,相關派遣情形詳如電話訪談紀錄暨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本分局並無預定於上述日期對上址賭場進行查緝計畫之行動,亦無通知相關警員協助查緝」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2月28日高市警督字第10638555300號函、岡山分局107年1月26日高市警岡分督字第10673701000號函可參(原審二卷第113、118頁),足證高雄市0000000000於00000000000000000路0號查緝賭博之行動,亦無通知相關單位協助查緝,被告自無洩漏警方查緝時機之秘密消息可言。至於104年7月23日16時38分究竟為何單位警員前往安中路3號查訪賭博?岡山分局另函覆稱:「有關104年7月23日民眾110檢舉安中路3號賭場案,於當日14時許第一次先後到場查處之人員為燕巢分駐所警員呂斌誠、邱昭榮。而同日16時許第二次到場查處人員則為『燕巢分駐所警員張光仁、邱昭榮、劉懿蓁(原名劉芷纓)、警專實習生 周秉宏 』。此因張光仁於104年7月1日新調任燕巢分駐所第15勤區(即負責安招里安中路3號管區警員),張光仁當日勤務表編排14至18時勤務為長槍測驗而不在所內,返所後得知○○○區○○○○路○號管區)有110檢舉賭博案件,張光仁因對轄區尚未熟悉,遂邀同16至18時之巡邏警員劉懿蓁(原名劉芷纓)、警專實習生周秉宏、16至18時勤查警員邱昭榮共同前往安中路3號查訪,因現場未發現賭博,張光仁告誡屋主不可有賭博及違法情事,此項處置符合「查處賭博案件作業程序規定」等語,此有岡山分局10
7年3月1日高市警岡分督字第10770367300號函、燕巢分駐所所長林福雄、警員邱昭榮、劉懿蓁職務報告為憑(原審二卷第203至204、208至212頁),且經證人林福雄、邱昭榮、劉懿蓁、張光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明確(原審二卷第
170頁;原審三卷第16頁背面至17頁、第26頁背面至27頁、第30頁至32頁)。而被告於當日14時30分至現場查訪並回報後,即回到岡山分局支援妨害風化勤務,對於張光仁等4人事後又於16時38分前往安中路3號查訪,自始至終均不知情,亦經證人證人林福雄、張光仁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二卷170頁背面、原審三卷第32頁背面),足證被告於當日14時30分到場查處時,並不知張光仁當日稍後會自發性前往安中路3號查訪,自無洩漏查緝時機而事先警示之情形。
㈥證人即燕巢分駐所所長林福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燕巢
分駐所為小型分駐所,警力不足,故對於民眾檢舉賭博事件,於平日勤務教育時均要求警員以告誡為主」、「接獲110勤指中心檢舉賭博案,一般會派線上警網,若沒有線上警網,因派出所人員編制較少,所以會由幹部帶備勤到現場查看,先做確認,到場後一定會說明來意,說我們接獲報案這邊有賭博,所以來查看」、「如果發現有賭博跡象,我們會向督察組或偵查隊反應,再規劃如何取締;如未當場發現賭博情事,則於告誡完畢後回報,並在110電腦單記錄結果」、「所謂到場查看確認,是指我們會到門口看一下,從窗口或對方開門時從門外看一下裡面,有時候會徵詢對方可否進去,若是有些人不願意讓我們進去,我們就會有點懷疑,可能另外排勤務或再來看一下。而且110檢舉賭博案件不是只有派出所處理,我們處理完畢後會將案件移到偵查隊做複查,,他們複查也不會跟我們講」、「我在勤教時是跟同仁宣導說即使抓不到也要告誡對方,要對方知道警方已經知道這個地點了,讓他們害怕而不敢再賭」、「我們到現場查處一定要告知來意,要說有民眾報案這裡有人賭博,所以員警這樣的說法是正常的」、「 呂斌誠誠 當天的做法是正確的,沒有違反警方的常規」等語(原審二卷第169至170、172頁),核與證人邱昭榮、劉懿蓁及張光仁之證述相符(原審三卷第17頁背面至18頁背面、24至29頁、31頁背面至33背面),且依據管區警員張光仁與安中路3號屋主黃聰猛上述電話監聽內容,張光仁也是在電話中直接告誡黃聰猛「安中路3號遭檢舉聚賭,不要再造成燕巢分駐所的困擾,會再前去查訪」等語。足證燕巢分駐所員警接獲110勤指中心通報民眾檢舉賭博,而指派員警到場查處時「應告知該處所遭民眾檢舉賭博,並告誡不可在聚賭」,根本就是所長林福雄平時勤務教育時宣導教育員警之內容,亦符合警政署「查處賭博案件作業程序」之規定,因此被告及管區警員張光仁均係按照所長勤教內容而為查處,但只有被告遭懷疑涉有公務員洩密罪嫌。何況依據岡山分局107年3月1日高市警岡分督字第10770367300號函覆內容另稱:「燕巢分駐所於案發當時編制16員,扣除輪(補)休、事病公傷假及休假等警力(以上合計不得超過二分之一即8人),及該所24小時全日時段均需維持至少2員(值班備勤)警力,復因應當日其他專案勤務、常訓或其他公務(如出庭作證、行政相驗、講習等),所剩餘可編排巡邏攻勢勤務之線上警組警力有限(仍須符合每日表定基本巡邏班次數),符合小所警力之規模。而本件11
0報案紀錄單所顯示報案人電話名稱及位置為公共電話匿名檢舉,無從追查訪談實際報案人提供詳細案情。因此,依據燕巢分駐所勤前教育紀錄薄記載內容,所長林福雄於勤教宣達事項,已依照警察勤務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對於查處未發現賭博違法案件遵照警政署頒定「查處賭博案件作業程序」,即以「告誡」為主,並無違反法規、內部規範或實務經驗」(原審二卷第203至204頁),足證所長林福雄上述勤務教育內容符合警察勤務條例及查處賭博案件作業程序規定,被告上述告知王金蘭「安中路3號遭民眾檢舉聚賭」,即屬遵照法規及所長勤務教育之行為,其目的原本就在告誡勸導另案被告王金蘭等人不得在安中路3號再為聚賭行為,縱使因而造成王金蘭立即通知蔡阿妹停止聚賭或移至他處再賭,仍然不能認為觸犯公務員洩密之犯罪行為。
㈦此外,經警方長期監聽另案被告朱水欽等人門號,朱水欽雖
曾與賭場股東 何見長 在電話中提及「 呂仔 」或「斌誠」(警卷第66頁背面),卻無任何具體內容顯示被告涉嫌參與聚賭(插股)、收取賄賂(前金)或通風報信收取答謝(後謝),但查出燕巢分駐所另有警員 張方瑜 收賄通風報信(張方瑜貪污案件已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
6月在案),證人朱水欽、何見長、王金蘭、蔡阿妹等人亦均證稱呂斌誠並未收賄或通風報信(警卷第334、367、38
2、406頁背面、偵卷第71頁),岡山分局函覆稱「本分局
104年7月任職燕巢分駐所員警,僅警員張方瑜涉貪污案、警員呂斌誠涉洩密案,尚查無其他人員因涉與賭博分子關連而受刑事偵查或行政調查或處分」(原審二卷第204頁),足見 韓仙法 、朱水欽等賭博業者已有行賄燕巢分駐所警員張方瑜通風報信,被告則經查無涉貪情事,但因於上述時地到場查處時,依所長林福雄勤務教育要領,於告誡勸導王金蘭時告知「安中路3號遭檢舉聚賭」,而遭牽連懷疑涉嫌洩密通風報信,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上開判例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原審所為被告無罪,尚無不當。
五、公訴人上訴意旨,雖指稱:證人蔡阿妹上開監聽譯文內容,及蔡阿妹於前述警詢、偵查中及原審之證述,足證確係被告向王金蘭告知安中路3號遭檢舉賭博之事,王金蘭即通知蔡阿妹,蔡阿妹當時正與其他賭客在黃聰猛家賭博,於接到通知後,始與其他賭客離開。又證人黃聰猛於105年4月6日,在偵查中證稱:「(問:你是否提供燕巢區的舊住處供人家經營賭場?)答:我舊家地址○○○區○○路○號,我有提供給人家作為賭場。」、「(問:你提供給誰作為賭場?)答:王金蘭。」等語,足見係由王金蘭在黃聰猛上開住處經營賭場,則本件既係有人檢舉安中路3號旁平房後方有人賭博,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 可佐 ,而被告經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所長林福雄指示至現場協助備勤警員查處,亦經證人林福雄證述明確,參以被告自承其曾抓過王金蘭賭博,當日看到王金蘭自安中路3號出來等語,衡情,被告當能推測上開檢舉內容尚非無據,是被告於準備程序所稱,依他的判斷,現場完全沒有賭博跡象云云,顯難置信。惟查證人胡春長(蔡阿妹之配偶)於偵查中證稱:「蔡阿妹有與王金蘭在經營賭場,有好幾個地點移來移去,但詳細情形我不清楚,上述監聽內容是因為當天我看到有警察巡邏車經過安招那邊,我就打電話給蔡阿妹,跟她說有警車往你那邊開過去了」、「我和蔡阿妹都不知道『斌誠』是誰,蔡阿妹說是王金蘭告訴她,『斌誠』有跟王金蘭說不要玩了」等語(偵卷第65至66頁)。足證蔡阿妹並不認識呂斌誠,上述監聽內容只是聽聞王金蘭轉述「呂斌誠告知王金蘭安中路3號遭人檢舉,並要求王金蘭不要再玩(聚賭)」,因恐員警查緝,而停止聚賭,蔡阿妹既未親自見聞被告與王金蘭監之實際對話情形,不能依據蔡阿妹之證詞或監聽內容而判斷被告究竟係告誡勸導王金蘭不得聚賭,或為通風報信而洩漏檢舉內容。又查被告於當日14時30分至現場查訪並回報後,即回到岡山分局支援妨害風化勤務,對於張光仁等4人事後又於16時38分前往安中路3號查訪,自始至終均不知情,亦經證人證人林福雄、張光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二卷170頁背面、原審三卷第32頁背面),足證被告於當日14時30分到場查處時,並不知張光仁當日稍後會自發性前往安中路3號查訪,自無洩漏查緝時機而事先警示之情形可言。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白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