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96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隆斌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士簡字第235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廖界雄 告訴被告李隆斌公然侮辱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廖界雄於民國102年5月2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當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士簡卷第9頁背面),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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