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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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2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世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7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世宏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世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2罪;又被告所犯加重竊盜2罪,彼此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被害法益不同,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前因強盜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8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61號判決,及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5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896號裁定就上開有期徒刑8月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且與上開有期徒刑7年2月部分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0年8月19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2年2月1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動機不良,加以其係以侵入住宅竊盜此種較重型態犯罪,以及本案被害人受害程度、被告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780號被告謝世宏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世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3年2月13日16時30分許,以從窗戶攀爬入內之方式,侵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之 嚴凌瑩 住處,竊取CHARRIOL牌女用手錶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HP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約4萬元)及首飾(價值約2萬元)等物,得手後離去。嗣經嚴凌瑩發現屋內物品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二)於103年2月15日17時30分許,以從陽台窗戶攀爬入內之方式,侵入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之 鄭麗玲 住處,竊取上址抽屜內之別針1個,得手後離去,嗣經鄭麗玲發現屋內物品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於本署偵查中時之自白供│全部事實。│││述。││├──┼─────────────┼───────────────┤│二│被害人嚴凌瑩、鄭麗玲於警詢│被害人嚴凌瑩、鄭麗玲住處財物遭│││時之指述。│竊取之事實。│├──┼─────────────┼───────────────┤│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份│在被害人鄭麗玲住處所採集之DNA│││。│經比對後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住│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宅竊盜案監視器影像卷宗1份││││(發生時間:103年2月13日16││││時30分)。││└──┴─────────────┴───────────────┘
二、核被告謝世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檢察官黃碧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書記官李淑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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