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8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炎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933號、第596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炎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炎東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復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5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2月又15日確定;㈡因贓物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6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上開㈠至㈣部分嗣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6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件3罪均構成累犯)。
二、高炎東仍不知悔改,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5月29日上午7時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見 劉玫雪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0000000號機車)之鑰匙未取下,遂以該鑰匙啟動電門後騎乘0000000號機車離去而竊取得手;㈡高炎東基於與 陳宜慶 (另由本院發布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罪意思,於103年5月29日至同年8月2日間之某日時許,高炎東騎乘0000000號機車至陳宜慶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住處後,推由陳宜慶另竊取車牌懸掛於該機車上,以作為日後其2人共同犯罪之交通工具,謀議既定,陳宜慶即在臺北市○○區○○街○○號處,以不詳工具(未扣案,尚難認屬兇器)拔下大元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大元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之車牌(下稱0000000號車牌)而竊取得手後,再將0000000號車牌懸掛於高炎東所竊得之0000000號機車上;㈢高炎東與陳宜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3年8月2日下午6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8時7分許),由高炎東騎乘懸掛0000000號車牌之0000000號機車搭載陳宜慶(起訴書誤載為陳宜慶騎乘該機車搭載高炎東)至臺北市○○區○○街○○巷○號前機車停車格後,由高炎東在旁把風,陳宜慶則以其所有之自備機車鑰匙(未扣案)啟動 楊金泉 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之電門後騎乘該機車離去而竊取得手。嗣經劉玫雪於103年5月29日上午7時許、楊金泉於103年8月2日晚間
7時50分許發覺機車失竊後分別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楊金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炎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金泉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劉玫雪及被害人大元公司代表人 劉雨霆 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亦與共同被告陳宜慶於警詢時就其與被告共同為事實欄二㈢部分犯行所為之供述內容無何扞格,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事實欄二㈠部分犯行係與陳宜慶共同為之,惟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已陳明此部分犯行係其自己一人所為,行竊當時陳宜慶並不知道(見104年度偵字第4933號卷第5頁正面,104年度偵字第5968號卷第17頁正面,審易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正面),且遍觀現有卷證,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與陳宜慶共同為之,故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認,本院乃更為認定如事實欄二㈠所示。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被告就事實欄二㈡部分以共同犯罪之意思,推由陳宜慶實行犯罪行為,應論以共謀共同正犯;而被告就事實欄二㈢部分與陳宜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一般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執行刑雖與被告另犯他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且其於102年9月2日假釋出監後復經撤銷假釋,惟觀諸上揭前案紀錄表第8頁所載,上開執行刑之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9年6月17日,則自應就該執行完畢部分認定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此亦有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而於本件3度單獨或共同竊取他人之機車及車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且本件遭竊之機車及車牌均已尋回且發還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又就告訴人機車受損部分,被告已當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6,000元達成和解,然尚未實際給付該金額(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104年5月14日審判筆錄及同年6月8日審判筆錄暨和解筆錄),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先後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未扣案供被告與陳宜慶共同犯事實欄二㈡之罪所用之不詳工具,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屬被告或陳宜慶所有且現尚存在,又未扣案供被告與陳宜慶共同犯事實欄二㈢之罪所用之自備機車鑰匙雖為陳宜慶所有,惟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