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28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明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明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明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答辯以:本人當時確實電動車故障,用腳踩電動車,有文化路監視器可證,聲請調查內埔文化路監視器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1頁刑事答辯狀)云云,惟查依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警員密錄器錄影光碟顯示,被告以全電模式駕駛電動自行車,非以腳踩模式騎乘,有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當時以全電模式騎乘,沒有腳踏車模式騎乘等語(警卷第7頁)相符。本院認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有本案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又查無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必要之情形,本案並無開庭訊問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06號被告鍾明勲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明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10年2月22日0時至4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10分許,自其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19時1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警察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19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明勲矢口否認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辯稱:當時伊把電動腳踏車的電力拔掉,伊是用腳踩的方式騎,沒有用到電力云云。惟查:警員發現被告未戴安全帽後,自被告後方尾隨並將之攔查,被告非以腳踩方式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此有卷附警員密錄器錄影光碟1張暨本署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之事實應堪認定。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部分)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檢察官陳建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書記官劉昭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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