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家上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家上字第47號上訴人 張國政 送達代收人 梁瑀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張國煒 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本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佰柒拾貳萬參仟捌佰捌拾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上開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核其上訴第三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億6,630萬9,955元,應徵裁判費672萬3,880元。茲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一併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何君豪
法官高明德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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