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1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47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高金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指揮書(109年執更未字第28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執行指揮書上載明其非累犯,但受刑人累進處遇卻是拿累犯的分數,對於檢察官109年執更未字第2894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8條規定至明。
準此,除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經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撤銷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裁判之執行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監獄之行刑則是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之謂。是裁判之執行涉及是否執行及刑期如何計算之決定,由於尚未進入監獄行刑之領域,尚非監獄之處遇,而與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透過監獄行刑之措施,以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之目的,其行刑之措施屬於監獄之處遇,迥不相同。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而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涉,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9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竊佔、恐嚇取財、強制性交等案件,先後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4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973號駁回上訴、本院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2月,本院復以109年度聲字第20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執更未字第2894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受刑人就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012號確定裁定所核發之109年執更未字第2894號執行指揮書,認有不當而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並無不合。
㈡又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亦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是受刑人指稱執行指揮書上載明其非累犯,累進處遇之分數卻是累犯的分數乙節,顯屬受刑人對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1條第1項關於「累犯」解釋有疑義,此乃法務部矯正機關對於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刑法之職權。從而,受刑人聲明意旨所指,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俞秀美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