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濬濰
王睿想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769號、第2770號),被告等均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85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濬濰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睿想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濬濰、王睿想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109年1月13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2人於108年5月26日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108年
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下同),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將法定刑最重本刑部分提高為5年有期徒刑,罰金刑之上限則提高為50萬元,是修正後之法律對於被告等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林濬濰、王睿想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
1項普通傷害罪。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林濬濰、王睿想與告訴人陳○霖均為私立○○高中之學生,被告林濬濰僅因與告訴人一言不合發生口角衝突,竟與在旁見狀之被告王睿想共同徒手推打告訴人致傷,顯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固屬不該;惟觀被告2人犯後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經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到庭表示:雙方理念不合,不願意再談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63、90頁)而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2人現均高中在學之智識程度,暨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紋綦、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769號108年度調偵字第2770號被告林濬濰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睿想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林濬維 、王睿想係朋友關係,而與少年陳○霖(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係同校之學長學弟關係。緣於108年5月2日16時4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德惠街3巷口前,其等2人原在聊天談話,因林濬維遭站立於道路另一側之陳○霖質疑是否對之出言謾罵,雙方發生口角後,其等2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陳○霖之臉部及身體各部位,並造成陳○霖受有臉部、額頭及後腰部各4X4公分、5X5公分及2X2公分紅腫之傷害及背部多處小面積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陳○霖及陳○霖之母親陳○儀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2人就所涉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均予以坦承,並經告訴人陳○霖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歷歷,且有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2人之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涉犯上開犯行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較有利,核被告林濬維、王睿想2人所為,均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被告2人就上揭傷害犯行部分,其等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檢察官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江正華附錄所犯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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