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6號抗告人微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秉堂 相對人 林子平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本院109年度勞執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係經「社團法人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協調而達成協議,並非經由「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所為之調解,是兩造所成立者自非屬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程序成立之調解,充其量僅得視為成立民法上和解契約,並無適用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得逕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餘地,原裁定有適用法令錯誤之處,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1)指派調解人。(
2)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調解人應於開始進行調解十日內作出調解方案,並準用第19條、第20條及第22條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及同法第12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勞資爭議調解得由主管機關依申請人之請求,以指派調解人、或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抑或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方式進行調解,且前揭調解人所為調解成立、不成立效力與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所為者相同。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三、查社團法人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係受苗栗縣政府委託辦理勞資爭議調解之民間團體,本件兩造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9年
8月31日經該協會指定調解人進行調解,並調解成立作成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嗣相對人依該調解紀錄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經核符合上開規定,自應准許。是以,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劉奕榔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歐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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