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霖選任辯護人蔡文彬律師(法扶律師)
尤柏燊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87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537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陳冠霖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詐欺起訴書所示被害人,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不法份子,致起訴書附表所示4位被害人各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起訴書附表所載金額至被告帳戶,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僅因缺錢花用,竟隨意將其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以表達對各被害人之歉意,並與其中 林以程何昱衡葛昌哲 達成和解,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其等全部損失,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於上開經調解部分履行完畢後,以1年時間賠償未到庭參與調解之 陳碧芩 等語(見審易卷第77頁),展現積極賠償之誠意,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目前大學4年級之最高學歷,現於餐廳打工,月收入約1萬餘元,未婚無子女,從小就沒有父母照顧,是由祖母帶大,目前無需撫養之親屬等語(見審易卷第7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分得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林以程、何昱衡及葛昌哲等達成和解,目前已賠償部分金額,應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尚有反省悔悟之心。而林以程及何昱衡、葛昌哲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如被告依和解條件履行,同意本院就被告之罪刑宣告緩刑等語(見審易卷第78頁至第79頁),同時未到庭之陳碧芩亦表示不欲追究(見審易卷第101頁),復考量被告年紀尚輕,行為時涉世不深,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及賠償之教訓應足使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參考被告與各被害人之和解內容,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件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被告應賠償林以程2萬9,985元,除已賠償林以程之3,000元外││,餘款2萬6,985元,應自109年2月12日起至全數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2日給付林以程3,000元(最末期給付2,985元)││。││二、被告應賠償何昱衡4萬9,987元,除已賠償何昱衡之5,000元外││,餘款4萬4,987元,應自109年2月12日起至全數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2日給付何昱衡5,000元(最末期給付4,987元)││。││三、被告應賠償葛昌哲1萬2,345元,除已賠償葛昌哲之2,000元外││,餘款1萬0,345元,應自109年2月12日起至全數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2日給付葛昌哲2,000元(最末期給付2,345元)││。││四、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賠償陳碧芩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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