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71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 律師被告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94年度花交簡字第94號),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4年度花交簡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柒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9日下午3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花蓮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國聯二路與中山路閃紅燈之交岔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未注意,致撞及訴外人 劉莉玲 駕駛,附載原告,沿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通過閃黃燈交岔路口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脛骨骨折及右足踝脫臼之傷害,被告構成過失侵權行為,又被告已於94年1至3月間賠償醫藥費3萬元,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之2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㈡請求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新台幣(下同)26,585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自94年3月30日起至12月30日止,業已支出醫療費26,585元。
⒉看護費31萬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前後計住院開刀三次
,迄今仍不良於行,生活起居均仰賴丈夫 方俊明 照料,方俊明原為台電外包工,自原告車禍後即未上工,原告從車禍發生翌日起之94年1月30日起至第三次開刀出院之同年4月14日止,需看護之期間共計75天,雖由親人照料,仍應比照每日看護行情2千元計算,看護費用為15萬元(計算式為:75*2,000=150,000),又自94年5月起,原告僱用 洪豐妹 女士至家中照料,接送原告物理治療,月薪兩萬元,迄今8個月,共計16萬元,故合計為31萬元。
⒊喪失勞動能力380,160元:原告本從事採檳榔葉之工作,因
車禍受傷不良於行,領有殘障手冊,且腿部踝關節僵直無法恢復,需柺杖助行,無法外出工作,至今已經一年尚未痊癒,是暫以兩年計算,以每月最低工資15,840元計算,兩年之工作損失為380,160元(計算式為:24*15,840=380,160)。
⒋慰撫金278,415元:原告經三次手術治療,身心飽受煎熬,
且復健之路遙遙無期,是否能完全痊癒且無後遺症亦未可知,所受痛苦非輕,原告係高中畢業,原以採檳榔葉為業,月薪約2萬5千元,目前無業,無其他財產,請求278,415元之慰撫金。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95,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4年8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自認構成過失侵權行為,同意支付原告醫療費用26,585元,
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也同意不能工作之期間為兩年,以每月15,840元之金額計算損害。
㈡看護費部分:同意原告手術住院期間,有聘專人看護之需求
,但是認為天數不需要到75天那麼多,出院後,拄柺杖仍然可以行走,也不需要僱用專人居家看護,並接送物理治療達
8個月。㈢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278,415元之慰撫金過高,我是專科
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3萬元,名下有坐落花蓮縣吉安鄉之房屋、土地各一筆等語茲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醫療單據、 吳明宏 骨外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診療收據、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載明原告為輕度肢障)、吳明宏醫師函等為證,復由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交簡上第26號、94年度花交簡字第94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83號、94年請上字第40號、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943002350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偵查卷宗內之甲○○、乙○○、劉莉玲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核對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按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及第2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前段亦有明文。是被告駕車行經閃紅燈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與騎乘機車直行,行經閃黃燈交岔路口之訴外人劉莉玲發生碰撞,依上開現場圖、照片等資料,足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乃被告違反停車再開及禮讓直行車之規定所致,其有過失自明,且為肇事之唯一原因,訴外人劉莉玲之駕駛行為並無過失可言。
五、兩造同意爭點限縮如下,並均表示對他造之其他事實主張及所提證據形式真實性不爭執(見95年1月16日、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原告是否有聘請專人看護之必要,所需天數為多少?(原告
主張其自94年1月30日第一次住院起,至同年4月14日第三次出院止共75日,有由其夫全日看護之必要,另自同年5月1日起,有以每月兩萬元之報酬,僱用居家看護,接送物理治療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此部份有利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㈡原告請求278,415元之慰撫金,依照原告所受痛苦及兩造之身
分、職業、財產狀況,是否為適當?
六、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七、經查: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6,585元部分為被告認諾,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其自94年1月30日起至96年1月29日止,因車禍受傷
不能工作,共24個月,以最低工資每月15,840元計算損害乙節,為被告所同意。經核其中94年1月30日至95年4月29日止之15個月部分,均已屆清償期,為237,600元(計算式:15*15,840=237,600),另95年4月30日至96年1月29日之9個月部分,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至清償期,應依 霍夫曼 系數扣除中間利息,為139,666元(計算式:15840*8.00000000=139,6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共計377,266元,是原告請求377,266元之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三次住院接受手術治
療,自94年1月30日起之手術住院期間,有由專人看顧之必要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三份為憑,並有本院依聲請向吳明宏醫師查詢之回函1份在卷可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住院期間分別為94年1月30日至2月15日(計17日)、3月2日至14日(計13日)、3月30日至4月14日(計16日),共46日,此段期間雖係由原告之夫看護,然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雖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可參。是認原告依民間看護行情價每日2千元,請求92,000元(計算式:46*2,000=92,000)之看護費,為有理由,逾此部份,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有看護之必要,不應准許。㈣慰撫金:審酌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車禍發生時,為34
歲正值壯年之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脛骨骨折、右足踝脫臼之傷害,接受三次手術治療後,迄今仍需以柺杖助行,且踝關節僵直,需持續接受復健治療,日常生活行動不便,且將來工作機會受限,所受身心痛苦非輕,及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78,415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774,266元(計算式:26,585+377,266+92,000+278,415=774,26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4年8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業經兩造同意限縮爭點,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九、假執行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蕭一弘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法院書記官詹益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