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文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8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SONYERICSSON(含SIM卡)行動電話貳支、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內政部警政署資產監察管理科資產管理偵察組偵察員 馬志賢 」識別證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虎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許證、冒用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由綽號「小虎」之人對甲○○拍照後,將甲○○之大頭照黏貼在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資產監察管理科資產管理偵察組偵察員馬志賢」之識別證上,而偽造該張特許證1張交付予甲○○收執,且約定詐騙所得由綽號「小虎」之人負責分配,甲○○可分得百分之一之款項,復提供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SONYERICSSON(含SIM卡)行動電話2支予甲○○,1支作為檢察官打來收聽或給被害人接聽用,1支作為與被害人聯繫約定交錢地點之用,而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檢察官陳宏達及名為馬志賢之人。嗣於97年5月15日下午4時許,由綽號「小虎」之人,撥打電話予乙○○,佯稱有「 張文忠 」之成年男子持其印鑑及存摺至郵局提領現金,並以辦案所需,須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供承辦檢察官扣押為由,要求乙○○須交付250萬元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獄管理科暫時監管,致乙○○陷於錯誤,向綽號「小虎」之人表示僅能給付100萬元現金之事,並於同年月16日下午2時許,至豐原市臺灣銀行提領100萬元現金,因該銀行行員發現異狀報警處理,乙○○始悉遭詐騙而未交付100萬元予綽號「小虎」之人或被告,嗣由警員隨乙○○返家,乙○○乃配合警方,待綽號「小虎」之人與乙○○電話聯絡時,雙方約至臺中縣豐原市○○○路○○號「臺中縣議會」前交付上開100萬元,綽號「小虎」之人乃通知甲○○,於同年月16日下午,由綽號「小虎」之人駕駛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搭載甲○○,一同前往與乙○○約定之前開地點,由甲○○與乙○○見面並取款,在車上綽號「小虎」之人以電腦將原儲存「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宏達名義開立並蓋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檔案,記載乙○○姓名、身分證字號及100萬元金額,而偽造製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張,再以彩色印表機列印完成,交由甲○○並攜同上開識別證至現場,甲○○持上開偽造之收據及識別證,假冒內政部警政署資產監察管理科資產管理偵察組偵察員馬志賢與乙○○見面,並由乙○○交付100萬元予甲○○後,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綽號「小虎」之人所有供與甲○○共同犯罪而未及行使之上開偽造識別證、公文書各1份,及供甲○○收聽檢察官來電及聯絡被害人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SONYERICSS
ON(含SIM卡)行動電話2支。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相關照片6張附於警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內政部警政署資產監察管理科資產管理偵察組偵察員馬志賢」識別證各1份及供作收聽檢察官來電及聯絡被害人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SONYERICSSON(含SIM卡)行動電話2支可資佐證。被告雖辯稱:伊係因喝酒糾紛,遭綽號「小虎」之人逼迫簽立100萬元之本票,事後綽號「小虎」之人聯絡伊從事收款的工作等詞,惟被告既自承知悉綽號「小虎」之人係向被害人詐騙,且詐騙所得由綽號「小虎」之人負責分配,被告可分得百分之一之款項,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難謂其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與意圖,且被告所稱遭逼迫之情節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況依常理判斷,在詐欺集團深信被害人已陷於錯誤,並與被害人約定好時間、地點準備取款之情況,理應會由詐欺集團之成員來完成取款任務,蓋任由無信賴關係之生手為之,極可能存在該人取款後卻不繳回或輕易遭被害人識破之高風險,而讓本該輕易得手之金錢因此付之一炬,故被告辯述其受逼迫簽立本票而同意擔任向被害人取款的工作云云,已有背常情,洵無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上開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未遂罪,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陳明在卷(見本院卷頁34反至35),併此敘明。另綽號「小虎」之人既係以電腦將原儲存「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宏達名義開立並蓋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檔案,以彩色印表機列表製作,則被告應係無法知悉該公文書檔案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章偽造之方法及經過情形,且無證據證明綽號「小虎」之人亦有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章之犯行,故爰不認定被告有違犯偽造公印章之犯行,附此敘明。被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所犯上開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小虎」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刪除牽連犯之立法理由稱:目前實
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且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原經法律評價為二以上之行為,且認有牽連關係而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者,於牽連犯廢除施行後,宜改評價為單一行為,始合乎社會之通念;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持偽造之公文書及特種文書、冒用公務員身份向被害人詐騙存款行為,就一般社會通念,咸認只有一個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及特種文書、冒用公務員身份向被害人詐騙存款行為,然在法律評價上,實務上原認被告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及詐欺取財行為之二行為(認詐欺取財與僭行公務員職權係一行為),復認二行為間有牽連關係,而應依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立法將牽連犯規定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二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的感情,自宜改認被告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該當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四個犯罪構成要件,即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刑法第216、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蒞庭檢察官認係屬數罪併罰關係,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於犯罪之地位即其擔任收聽檢察官打來或給被害人接聽檢察官打來的電話,並與被害人聯繫約定交錢地點及前往取款等工作、所偽造公文書之被害機關係司法機關,嚴重危害司法威信,惡性非淺、詐騙之金額高達100萬元,惟未詐騙得手,迄今未能提供綽號「小虎」之人的年籍資料供檢警相關單位偵查,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被告供作收聽檢察官來電及聯絡被害人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SONYERICSSON(含SIM卡)行動電話2支、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及「內政部警政署資產監察管理科資產管理偵察組偵察員馬志賢」識別證各1張,乃係共犯即綽號「小虎」之人所有供與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張,既經本院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公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曉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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