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號原告楊再取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 律師被告 賴世芳 即LAIF.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5月25日在印尼國柏卡西縣結婚,惟被告於85年10月16日離境返回印尼後即音訊全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致難以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或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9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㈡查兩造於84年5月25日在印尼國柏卡西縣結婚,惟被告於85
年10月16日離境返回印尼後即音訊全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結婚證、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足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等語,核與上開認定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法律規定
,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援引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部分,則無再予探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谷鴻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高美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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