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983號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沈煥博
被告 劉興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61元,及其中新臺幣25,041元自民國11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被告則以:對請領信用卡使用及消費欠款無意見,惟曾委託代辦公司處理債務等語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結果,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