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39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983號

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沈煥博

陳奕碩

被告 劉興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61元,及其中新臺幣25,041元自民國11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被告則以:對請領信用卡使用及消費欠款無意見,惟曾委託代辦公司處理債務等語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結果,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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