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小字第536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被告 王伊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954元,及其中新臺幣55,954元自民國96年6月21日起至民國96年7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6年7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461元,及自民國97年3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55,954元及新臺幣31,4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