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58號原告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 律師被告 周素美 兼訴訟代理人 黄龍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如臺南市 麻豆 地政事務所一0二年十一月五日所測丈字第二0三0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五九‧五九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六‧一四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伍佰陸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柒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1、被告周素美、黄龍寶(下稱被告2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11月5日所測丈字第2030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59.5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1土地部分)、編號A2部分(面積6.1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2土地部分)上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A1、A2土地部分返還原告。2、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641元,及自10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6月1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6元;嗣於103年2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2人應將系爭A1、A2土地部分上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A1、A2土地部分返還原告。
2、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9,365元,及自10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6月1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3元(見本院卷第41頁),因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現由被告黄龍寶與其妻被告周素美共有居住使用。因系爭房屋占用系爭A1、A2土地部分係占用原告所有、管理機關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之系爭土地,惟被告2人並未得原告或管理機關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係屬無權占有,顯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而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雖多次請被告2人遷讓拆除上開占用部分並返還系爭土地,均未獲被告2人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2人拆屋還地。又被告2人無權占用系爭A1、A2土地部分,依社會通念係可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而受有利益,顯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而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請求被告2人連帶返還自起訴日即102年6月12日回溯5年內,暨自102年6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四鄰道路例如中華街、三民路均為3米寬道路,原告依每年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所失租金,循此,被告2人應返還原告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為29,36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並自102年6月12日起至被告2人將系爭A1、A2土地部分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93元(計算式:1,800元×〈6.14+59.59〉平方公尺×5%÷12月=493;元以下4捨5入。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2人雖辯稱係因科技等因素致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尚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云云,無非係臨訟詭辯之詞,益徵被告2人貪圖不法利益,竊占國土之心態昭然若揭。
2、又系爭土地雖屬非公用土地,然被告2人以建築房屋為目的而占用系爭土地,顯係以所有權人自居,或以使用借貸占用,並非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占有,自不能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仍非有權占有。
3、另被告2人所稱請依「鄰地所有權人申請合併使用公有非公用土地讓售規定」(應為「與私有土地交雜無法單獨利用之國有非公用土地讓售原則」)辦理本件爭議云云,姑不論上開規定係關於公有畸零地依法是否有合併使用之情形,與本件被告2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不同,遑論系爭土地並非個別與單獨存在之公有畸零地,是被告2人並不具備申請合併使用系爭公有土地之條件,則被告2人依法本不能提出申請,原告就被告2人所提建議即礙難照准,且依上開規定精神,顯然必須鄰地所有人無占有公有土地之情形,才能申請合併使用公有畸零地,倘允許私人因占有事實而取得公有土地,則無異承認民眾恣意占有公用土地不屬違法,如此將製造特定人法律上之利益並損及全民利益。
4、再者,被告2人於102年11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已自陳系爭房屋為其等所有,嗣後又改稱系爭房屋非其等所有,其等從未使用占有系爭房屋云云,所言前後矛盾,不足採信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2人應將系爭A1、A2土地部分上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A1、A2土地部分返還原告。
2、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9,365元,及自10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6月1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3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屋及其連棟共8戶房屋係日據時代日本政府所建造,訴外人即被告黄龍寶之母 黄萬 對當初購買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即所有權人)為 黄萬對 ,黄萬對死亡後,被告黄龍寶之父 黄榮華 亦已死亡,被告黄龍寶有10個兄弟姐妹,未被通知有人拋棄繼承之事,被告黄龍寶從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縱有繼承系爭房屋,亦應以被繼承人所留遺產清償。而被告周素美係向黄榮華購買系爭房屋之基地即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200、202地號土地,被告周素美並非系爭房屋所有人,亦未曾設籍或居住於系爭房屋,並不知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將占地責任全盤歸究於被告周素美顯不合理。
(二)系爭房屋後雖因老舊曾經予以修繕,然其坐落位置迄今則絲毫無予更動,日本佔據臺灣50年期間,雖大力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台帳登記,惟近百年前土地測量之設備及技術之精確度實在不得不令人存有極大懷疑。實際經驗上,時至今日,在未重側地區或是鄉下、偏遠地區,仍然頻有土地鑑界時土地界址偏移數尺乃至數公尺現象,這是民眾無權占用了他人土地,抑或日據時代測量的誤差造成今日的遺憾?再者,在未淨空土地情況下,所作測量如何準確,其確實性亦不應由關係之原告鑑定,如此顯有球員兼裁判之嫌。
(三)前人建築此連棟共8戶房屋時,本有足夠彈性調整配置空間,推想必無故意單獨讓系爭房屋逾界之可能。換言之,86年以來不論被告父母乃至被告確實都是以自己所有之意思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日據時代以前,臺灣並無實際地籍管理措施,一切皆以歷史沿革及土地所有人間認定為準。日人辦理土地登記制度時,由於當時民風保守,多有將自有土地虛假申報為寺廟所有或因無知而登記為公署所有,孰是孰非雖已無從考證,然被告始終認為86年來系爭房屋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亦無使用補償金繳納問題。
(四)75年系爭土地辦理重測後,縱使被告及父母發現系爭房屋逾界建築,然從彼至今亦已於27年,被告認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且已符合依民法「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非解決此爭訟唯一途徑,被告建議可否依「鄰地所有權人合併使用公有非公用土地讓售規定辦理」和平處理本爭議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並為被告2人所有,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2份為證(見本院102年度營調字第85號卷〈下稱本院營調字卷〉第14頁、第15頁),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復經本院會同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無誤,有勘驗筆錄暨現場勘驗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是該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又系爭房屋經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結果為占用系爭A1、A2土地部分乙節,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以103年1月2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而被告2人雖辯稱:因近百年前土地測量之設備及技術之精確度實在不得不令人存有極大懷疑,上揭地政機關所測結果,恐怕有誤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文,據此被告2人對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據之認上揭地政機關所為複丈成果圖有何不正確之情,則系爭房屋應確係占用系爭A1、A2土地部分無訛。又被告2人嗣後雖辯稱:系爭房屋當初係訴外人即被告黄龍寶之母黄萬對所購買,黄萬對死亡後,被告黄龍寶之父黄榮華亦已死亡,被告黄龍寶有10個兄弟姐妹,皆未拋棄繼承,系爭房屋應為被告黄龍寶及其兄弟姊妹共有,被告周素美並非系爭房屋所有人,亦未曾設籍或居住於系爭房屋,其等僅自黄榮華處購買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即中興段200、202地號土地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43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院102年10月7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已自陳:系爭房屋係被告2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即屬其等對於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為自認,被告2人嗣後雖執前詞主張撤銷該自認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64頁反面、第130頁反面),惟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被告2人應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原告同意,始得撤銷其等之自認,惟原告並不同意被告2人撤銷自認(見本院卷第93頁、第131頁),而被告2人固所提出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然房屋稅籍證明書僅為稅捐機關就系爭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本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且縱據該房屋稅籍證明書得認黄萬對曾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然黃萬對既已死亡,其現今顯然無成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主體之可能,是該房屋稅籍證明書顯然無法證明被告2人所自認系爭房屋為其等所有乙節與事實不符,則依上揭第279條第3項規定,難認其等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2人撤銷上揭自認自屬於法不合,該自認既未經合法撤銷,觀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即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是本院應認被告2人應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乙節,被告2人上揭所辯不足為採;再者,被告2人亦另自認系爭房屋係向被告黄龍寶之父黄榮華所購得乙情(見本院卷第55頁),另酌以關於被告周素美係於87年8月17日向黄榮華購得系爭房屋之基地即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乙節,業經被告2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並有上揭土地謄本暨異動索引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86頁),則衡之一般社會常情,交易雙方對於不動產進行買賣時,多會同時交易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土地,據此,堪認被告2人應係於87年8月17日購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二)次按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一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又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自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28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2人固辯稱:其等已依時效取得系爭A1、A2土地部分之地上權云云,然對此,被告2人已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因時效取得系爭A1、A2土地部分之地上權之情,且被告2人亦另自陳:被告周素美對於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一事並不知情,86年以來不論被告父母乃至被告確實都是以自己所有之意思管理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足徵被告2人並非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核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不合,對於系爭A1、A2土地部分自無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之餘地,是被告2人上開辯詞,委不足採。
(三)再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A1、A2土地部分,而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既係為被告2人所有,均已如前所述,則無論被告2人是否實際上有使用系爭房屋或是否明知占用系爭A1、A2土地部分,均應認被告2人確有占用系爭A
1、A2土地部分之情形,又被告2人並未提出其等係有正當權源占有系爭A1、A2土地部分之證明,是以,被告2人既無占用系爭A1、A2土地部分之合法權利,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2人將系爭A1、A2土地部分上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A1、A2土地部分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四)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其要件,故其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211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改良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土地法第105條另有明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2人無權占有系爭A1、A2土地部分,業如前述,則被告2人之無權占有行為,依通常之社會觀念,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使原告受有該等損害,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自本件訴訟繫屬之日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自屬有據。又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而系爭房屋向東60公尺即可對外連接中華街,向西80公尺對外連接三民路,中華街34巷為3公尺寬巷道,向北行100公尺亦連接三民路,四週均為住宅或空地,無其他商業使用等情,業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102年11月11日勘驗筆錄暨現場勘驗照片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營調字卷第14頁、第15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於系爭土地上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使用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尚屬適當;另原告自陳願以97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700元計算不當得利,被告2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又原告係於102年6月13日提起本訴,有本件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考(見本院營調字卷第5頁),據此,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自97年6月13日起至102年6月12日止(共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27,935元(計算式:1,700元×〈59.59+6.14〉平方公尺×5%×5年=27,935元;元以下4捨5入),並自102年6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A1、A2土地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466元(計算式:1,700元×〈59.59+6.14〉平方公尺×5%÷12月=466元;元以下4捨5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至被告2人雖辯稱:應以被告黄龍寶之父母所留遺產清償本件不當得利云云,惟被告2人係於87年8月17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前所述,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自97年6月13日起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顯然並非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是被告上揭辯詞,委無足採。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7月10日合法送達於被告2人(見本院營調字卷第26頁、第2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27,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無權占有系爭A1、A2土地部分,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A1、A2土地部分上之建物拆除,將系爭A1、A2土地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27,935元,及自10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6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A1、A2土地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466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被告2人就系爭房屋有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部分仍負全部拆除並返還土地之義務,是認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全數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其敗訴部分,因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淑芬附表:
┌─────────────┬─────┬──────────────────────┐│占用期間│申報地價│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新臺幣)│【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5%×占用期間;││││元以下4捨5入】│├─────────────┼─────┼──────────────────────┤│97年6月12日至97年12月31日│1,700元│3,107元│├─────────────┼─────┼──────────────────────┤│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1,700元│5,885元│├─────────────┼─────┼──────────────────────┤│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1,800元│5,916元│├─────────────┼─────┼──────────────────────┤│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1,800元│5,916元│├─────────────┼─────┼──────────────────────┤│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1,800元│5,916元│├─────────────┼─────┼──────────────────────┤│102年1月1日至102年6月12日│1,800元│2,625元│├─────────────┴─────┼──────────────────────┤│合計│29,3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