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4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益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益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肆拾肆點叁柒貳捌公克,純質淨重肆拾點叁陸叁叁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04年5月21日」部分補充更正為「民國104年5月21日」,第4行「男子」部分補充更正為「成年男子」,證據部分補充「蒐證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值淨重達20公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仍持有第三級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其行為確可非議;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手段、持有毒品之期間長短及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袋(毛重45.7910公克,淨重44.5020公克,取樣0.1292公克,餘重44.3728公克,純度90.7%,純質淨重40.3633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