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46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1464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宋玉春 債務人陳 瑋慶 債務人 陳涵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捌佰叁拾肆元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玖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 陳瑋慶 邀同陳涵蓁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二筆:
1.於民國(以下同)94年10月31日借款新臺幣(以下同)500,000元整,目前現欠本金155,834元,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31日至101年10月31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約定依本行定儲指數利率加碼3.50%浮動計息(目前年利率為1.15%+3.50%=4.650%)。
2.於97年08月06日借款420,000元整,目前現欠本金290,995元,借款期間自97年08月06日至104年08月06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約定依本行定儲指數利率加碼2.08%浮動計息(目前年利率為1.15%+2.08%=3.230%)。立有借據及借款契約可證。
(二)惟債務人僅繳至99年11月30日及99年12月06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然經屢次對債務人催討,迄今仍未受償,債務人等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茲為求償之簡便,以免訴訟程序之繁複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附表100年度司促字第1464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陳涵蓁、陳│自民國99年11│至清償日止│年息4.65│││155834│瑋慶│月30日起│││││元│││││├──┼───┼─────┼──────┼──────┼───────┤│2│新臺幣│陳涵蓁、陳│自民國99年12│至清償日止│年息3.23│││290995│瑋慶│月06日起│││││元│││││└──┴───┴─────┴──────┴──────┴───────┘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陳涵蓁、陳│自民國99年12│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55834│瑋慶│月31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2│新臺幣│陳涵蓁、陳│自民國100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90995│瑋慶│1月7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