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3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分別以附表所載之金額折算。所犯如附表編號3、4、5、6之罪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附表編號
7、8、9之罪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所示日期犯附表編號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前開犯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前開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分別就附表編號3至6;附表編號7至9定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6年6月29日刑事庭長會議法律問題㈠決議意旨參照),故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應以原判決時所適用之法律,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條亦定有明文,附表編號7至
9所示之罪,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其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仍得易科罰金,依前開應行注意事項規定,應依較有利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以新臺幣900元折算
1日。至沒收之刑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2級毒品罪│連續施用第2級毒│施用第1級毒品罪││││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0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10條第1項│├──────────┼────────┼────────┼─────────┤│犯罪日期│89年11月14日採尿│90年3月中旬某日│91年2月20日│││前2日│至90年4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及案號│檢察署89年度毒偵│檢察署90年度毒偵│察署91年度毒偵字第│││字第2394號│字第735號│292號│├──┬───────┼────────┼────────┼─────────┤│最│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後├───────┼────────┼────────┼─────────┤│事│案號│89年度基簡字第│90年度易字第326│91年度訴字第184號││實││1008號│號│││審├───────┼────────┼────────┼─────────┤││判決日期│90年1月16日│90年6月22日│91年7月26日│├──┼───────┼────────┼────────┼─────────┤│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定├───────┼────────┼────────┼─────────┤│判│案號│89年度基簡字第│90年度易字第326│91年度訴字第184號││決││1008號│號│││├───────┼────────┼────────┼─────────┤││確定日期│90年3月6日(90年│90年8月4日│91年8月19日││││3月5日?)│││├──┴───────┼────────┼────────┼─────────┤│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期│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如易科罰金,以銀│如易科罰金,以銀│如易科罰金,以銀元││折算標準│元300元即新臺幣│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即新臺幣900│││900元折算1日│9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編號│4│5│6│├──────────┼─────────┼─────────┼─────────┤│罪名│施用第2級毒品罪│持有第1級毒品罪│持有第2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11條第1項│11條第2項│├──────────┼─────────┼─────────┼─────────┤│犯罪日期│91年6月27日│91年6月27日│91年6月28日前某日│││││至91年6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及案號│察署91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1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1年度毒偵字第│││658號│658號│658號│├──┬───────┼─────────┼─────────┼─────────┤│最│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1年度訴字第609號│91年度訴字第609號│91年度訴字第609號││實├───────┼─────────┼─────────┼─────────┤│審│判決日期│91年12月10日│91年12月10日│91年12月10日│├──┼───────┼─────────┼─────────┼─────────┤│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1年度訴字第609號│91年度訴字第609號│91年度訴字第609號││決├───────┼─────────┼─────────┼─────────┤││確定日期│92年1月6日│92年1月6日│92年1月6日│├──┴───────┼─────────┼─────────┼─────────┤│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期│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如易科罰金,以銀元││折算標準│300元即新臺幣900│300元即新臺幣900│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備註│編號3至6所示之罪業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7│8│9│├──────────┼─────────┼─────────┼─────────┤│罪名│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施用第2級毒品罪│││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10條第2項│10條第2項│├──────────┼─────────┼─────────┼─────────┤│犯罪日期│94年7月間某日至94│94年7月間某日至94│95年7月5日採尿前│││年8月14日│年8月14日│回溯96小時內│├──────────┼─────────┼─────────┼─────────┤│偵查(自訴)機關年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及案號│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202號│2202號│3497號│├──┬───────┼─────────┼─────────┼─────────┤│最│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訴緝字第24號│95年度訴緝字第24號│95年度易字第1317號││實├───────┼─────────┼─────────┼─────────┤│審│判決日期│95年8月4日│95年8月4日│95年10月18日│├──┼───────┼─────────┼─────────┼─────────┤│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5年度訴緝字第24號│95年度訴緝字第24號│95年度易字第1317號││決├───────┼─────────┼─────────┼─────────┤││確定日期│95年9月4日│95年9月4日│95年11月20日│├──┴───────┼─────────┼─────────┼─────────┤│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期│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折算標準│300元即新臺幣900│300元即新臺幣900│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備註│編號7、8所示之罪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