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80號聲請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代理人兼 蕭梅芳 送達代收人相對人 吳振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等設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退回之信封(均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前揭通知書退郵信封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之戶籍址,經該局函覆表示,經本局多次派員至該址查訪,均未遇相對人,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民國100年7月11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000407171號函附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