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59號
第7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再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70號、第652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夏再生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夏再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1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1樓「統一超商建強門市」內,趁店長 楊宸玲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展示架上陳列之善存女性綜合維他命、克補+鐵膜衣錠各1罐(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98元)得手,藏放於外套之暗袋內,未經結帳即走出店外,經超商店長發現後追出店外,由路人及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逮捕夏再生,而揭悉上情。
㈡於105年3月5日凌晨2時20分許,行經 陳正雄 位於高雄市○○
區○○街○號住處時,見該屋因進行整修,無人居住且尚未裝設窗戶,認有機可趁,遂由窗台翻入屋內,徒手竊取陳正雄所有之打包機1組、血壓計1臺、碗型鋼刷1個、平面砂布輪6片、切斷砥石2片、運動提袋1個(價值合計2,110元)得手,嗣於同日2時4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防火巷前,為巡邏警發覺有異當場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使用之手電筒1個,而揭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暨陳正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夏再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92頁),核與證人楊宸玲於警詢之證述符(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59號卷附警卷【下稱警一卷】第6至8頁)、告訴人陳正雄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705號卷附警卷【下稱警二卷】第12至15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共10張(見警一卷第10至12、14至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照片共7張(見警二卷第16至18、20至25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98、99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109號、98年度審簡字5934號、98年度易字第1224號、98年度審訴字第4646號、99年度審簡字第197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6月、1年、6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0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1年5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977號、101年度易字第118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6日,又於101、102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86號、102年度審訴字第51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06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3月6日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2次竊盜犯行,顯無警惕、悔改之意,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各合計僅398元(此據證人楊宸玲於警詢供證明確在卷,警一卷第7頁)、僅2,110元(此據告訴人陳正雄於警詢供證明確在卷(警二卷第13頁),且被告所竊取之物品業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憑(警一卷第19頁、警二卷第21頁),信已對被害人之損害稍有填補,並考量被告之動機、手段、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按行為人所犯數罪,應予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因數罪併罰旨在綜合斟酌行為人所為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刑法矯正之必要與妥當性,由法院依法於宣告罪刑之際,於法律限度內,決定行為人所犯數罪之整體國家具體刑罰權範疇,以符罪刑相當性之要求。從而,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時,應再次對行為人之罪責要素重為檢視,並慎重考量其潛在性之人格特質,及與刑罰手段加諸其身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被告所犯2罪,依犯罪行為之時序觀之,其犯罪手法相似,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然侵害法益之種類相同,應對個別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因此,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上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並參酌本件被告前揭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