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06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曹慶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慶如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洗衣籃壹個、黑色長褲貳件、黑色內褲貳件、灰色內褲貳件、白色長襪肆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曹慶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遭判刑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可見其素行不佳,竟仍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再度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及未與告訴人 林柚希 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附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黑色洗衣籃1個、黑色長褲2件、黑色內褲2件、灰色內褲2件、白色長襪4雙,均為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81號
被 告 曹慶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慶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9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自助洗衣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柚希所有而置放在該處之黑色洗衣籃1個、4號烘衣機內之黑色長褲2件、黑色內褲2件、灰色內褲2件、白色長襪4雙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5,500元)。嗣林柚希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柚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慶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柚希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曹慶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在卷足憑,請於審理時併予審酌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