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3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蕭月 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所為之107年度簡字第84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56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 陳蕭月里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當時因為採購物品較多,所以部分商品放入隨身包包內,結帳時忘記取出,伊不是故意偷東西,也沒有前科,且伊年事已高,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江寧店內,徒手拿取該商店貨架上之 甘百世 凱莎 巧克力1個放入棕色側背包後,即將牛軋糖1包放入藍色手提袋內,復再拿取 費列羅臻品 巧克力及甜點3個放入棕色側背包內,並將甘百世凱莎巧克力1個放入藍色手提袋內後,旋至櫃檯將藍色手提袋內之甘百世凱莎巧克力1個及牛軋糖1包結帳,旋即離去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林淑美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江翠 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商品及現場照片
7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客觀上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彰彰甚明。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證人林淑美上開證述及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將甘百世凱莎巧克力1個放入棕色側背包內時,尚未選購其他物品,且被告結帳時,藍色手提袋內亦僅有甘百世凱莎巧克力1個及牛軋糖1包,並無被告所稱因採購物品較多,所以將部分物品放入棕色側背包之情,是被告所辯顯屬無稽,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㈡至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
,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經原審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然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而以竊取方式不法取得本案價值共新台幣141元之巧克力;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竊得物品業經領回,造成損害較輕,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兼衡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即全聯福利中心江寧店店長林淑美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罰金2,00
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已衡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亦難憑採。
㈢綜上,本案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本院自應維持原審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
四、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蕭月里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108年4月16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王家春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莊惠真
法官趙悅伶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4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蕭月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5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蕭月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蕭月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然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而以竊取方式不法取得本案價值共新台幣141元之巧克力;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竊得物品業經領回,造成損害較輕,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兼衡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即全聯福利中心江寧店店長林淑美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佳靜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5690號被告陳蕭月里
女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蕭月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1月2日11時
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江寧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林淑美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甘百世凱莎巧克力1個、費列羅臻品巧克力及甜點3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41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置在其所揹之皮包內,並僅向櫃檯人員結算所購買之其他商品,惟未將竊得之上開商品結帳即逕行離去。嗣經林淑美發覺遭竊,旋攔阻陳蕭月里,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遭竊之物品(業已發還)。
二、案經林淑美訴請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蕭月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淑美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所扣押筆錄、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開商品及現場照片共15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蕭月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檢察官蔡妍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